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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已將全數款項撥給美姿企業社,原告有串通共同詐騙消費者之嫌疑,且美姿企業社之課程無法配合原告需求,有向美姿企業社終止合約未果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向美姿企業社終止合約,而原告提出之合約第1、10條已分別約明債權讓與、期限利益喪失等條款,被告既未如數清償分期買賣價金,則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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