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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易勳

上訴人
即被告
趙世堯
送達代收人
蘇秀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妍秀

林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TH0000000 1,500,000元 260,000元 111年8月2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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