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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以下資料逕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丙股:1.閱卷室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關於聲請人閱覽證物袋編號1至21,田家樂勘驗之光碟。2.全卷調閱紀錄。3.閱卷室閱卷登記簿關於聲請人⑴閱卷還卷紀錄。⑵賴玟璇以鉛筆記載於閱卷登記簿之紀錄。4.林志煌先生調閱秋股被告吳宜蓁、吳宜臻電磁紀錄、時序、統計資料11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項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標的,僅限於「卷內文書」,而聲請人請求交付之上開資料均非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之文書,自無從交付聲請人或依聲請人之指示提供予他人,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若因另案之攻防而有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則應由聲請人向他案法官聲請調查證據,於他案法官認有調查必要時,向本院負責閱卷事務之相關單位確認有無上開資料並進行調取,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