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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16號

返還電信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張松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83XXX751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3,30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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