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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消小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林明寬
被告
卓宇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9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蝦皮網路購物平台項被告購買「適用dyson戴森電動拖把 V7/V8/V10/V11/V15霧化噴水電動拖把頭 調節輸水 吸塵器配件 吸拖一體式」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惟原告於114年6月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僅使用兩次就故障,原告於同年月14日即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之LED燈不亮、指示燈時好時壞之問題;其後原告再於114年7月13日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之刷頭LED燈忽明忽暗、水量燈不會顯示、給水系統有時突然沒水出來之問題;嗣原告依被告指示自付運費寄回系爭商品給被告檢查,被告檢查後主張「係原告以水沖洗致內部故障」,拒絕保固或退費,惟原告未曾以水沖洗系爭商品,使用過程均正常,原告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被告亦均未出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商品價格1,716元、寄送系爭商品以供檢測支用所生之運費180元及原告為參與調解請假之薪資損失3,000元,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確有於114年6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分別於114年6月14日、7月13日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之問題,惟系爭商品經被告之工程人員實際檢測,確認系爭商品之刷頭內部存在明顯進水痕跡並有多項零件生鏽與腐蝕之情形,故系爭商品之損壞原因係原告使用過程中進水造成系爭商品生鏽腐蝕所致,並非系爭商品存有瑕疵,被告已提出合理之半價換新方案,並未消極處理,被告已盡合理之檢測、說明與補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原告於114年6月間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項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一組,商品總價為1,716元。

㈡原告於114年6月7日收受系爭商品。

㈢原告於114年6月14日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有LED燈不亮、指示燈時好時壞之問題。

㈣原告於114年7月13日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有刷頭之LED燈忽明忽暗、水量燈不會顯示、給水系統有時突然沒水出來之問題。

㈤原告將系爭商品寄回予被告檢查,經檢測出系爭商品內部曾經進水,有多項零件生鏽、腐蝕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商品「交付時」具有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LED燈不亮、指示燈時好時壞之瑕疵,固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人員於蝦皮購物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查,原告係於114年6月7日收受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收受後尚可正常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尚難認定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即已有上開瑕疵存在;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檢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系爭商品之刷頭內部之電子零件確有生鏽、腐蝕之痕跡、管內灰塵亦有結塊之情形,而電子零件多以金屬製成,如與水分接觸,即可能產生化學反應而造成金屬生鏽,灰塵遇水氣亦會因水分打破粉塵間的空氣間隙使顆粒結合進而導致灰塵結塊,是被告所稱系爭商品之損壞可能係因原告購買後於使用中使系爭商品進水或吸頭吸到大面積的水等語,尚非無可能。

㈢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商品需觀察一段時日始能判斷有無瑕疵,然原告既稱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114年6月14日發現系爭商品有前開瑕疵而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映,則其本可於反映之當下立即送請被告之檢修人員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以及早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及態樣為何;然原告並未依循上開程序,僅針對其吸塵器當時主機沒電之問題,向被告稱:「我先去檢測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遲至使用一個多月後方再度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之前開瑕疵,則已無法排除系爭商品於此段期間內因原告人為使用因素而故障之可能性。是僅從原告於收受商品七日內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瑕疵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該瑕疵於系爭商品「交付時」即已存在。

㈣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商品之瑕疵乃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雖曾一度主張其已於7日內向被告反映系爭商品之LED燈不亮等問題,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調為主張云云,然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通訊交易之情形,消費者固然得於收受商品後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但該意思表示應於7日內為之。本件原告雖曾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有前述之瑕疵,惟其並未於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是原告自亦不得以此主張退回系爭商品或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已具有瑕疵,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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