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閱卷登記簿部分)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就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請逕送臺灣高等法院1.騰股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之電磁檔、2.歷次調閱、閱卷、閱卷登記簿電磁檔案。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電子卷證,除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限制閱覽資料外,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聲請人所稱「調閱、閱卷」電磁檔案,如有他人聲請調閱或閱卷,上開卷證內應留有相關紀錄,另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末就聲請人稱請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云云,然前揭閱卷、複製電子卷證之規定,均為當事人聲請調閱,並無「逕送」某機關之規定,如聲請人認有必要,應由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後自行遞交臺灣高等法院,併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錄音光碟部分,該案已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判決並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嗣111年11月9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因聲請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8日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見聲請人書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前揭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調閱「閱卷登記簿電磁檔案」部分,按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標的,僅限於「卷內文書」,而聲請人請求之「閱卷登記簿」並非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宗內之文書,自無從交付聲請人或依聲請人之指示提供予他人,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若因另案之攻防而有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則應由聲請人向他案法官聲請調查證據,於他案法官認有調查必要時,向本院負責閱卷事務之相關單位確認有無上開資料並進行調取,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