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張翔愉
- 相對人
-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蓋此屬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如自本案裁判確定翌日起即加給法定利息,對應給付之一造未盡公平,故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起算,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對照觀之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40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