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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陳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梁敏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4年8月14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請求本金、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訴之聲明二部分:按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遊戲帳戶及相關虛擬裝備道具、點數及使用權利,並主張其帳戶內以儲存點數購買之虛擬裝備價額為150,000元,查原告自114年5月間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達347,200元,有原告提出購買點數隻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則原告以該等遊戲點數之部分購買虛擬裝備,其市價達150,000元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應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247元(計算式:20,247+150,000=170,247)。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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