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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給付維修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柳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起至113年5月22日19時41分止,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21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及零件19,121元),依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半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進廠維修至113年5月27日修繕完成,共經過5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5日×70%=10,500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永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采冠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寄存單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9,121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323元,加計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後,為21,923元,再加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10,5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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