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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即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偉倫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撤回其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自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偉倫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筆錄、撤回狀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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