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О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О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辜郁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0六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南勢坑小段一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向被告購買台北縣石碇玉桂嶺段南勢坑小段一一九地號林地及其上二間平房,嗣因原告發現前開林地內平房前仍有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田地即同小段一之一地號,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再追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購買前開田地,然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無法移轉產權,乃於契約約定「在未能取得自耕証明辦理移轉登記前,先辦抵押權設定,嗣後找到自耕能力人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於雙方約至代書處欲辦理抵押設定時,詎被告反悔,拒收二十萬元價金,並表示不賣該田地,茲因八十九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對面積二十公頃以下之農地已不長工自耕能力即得取得所有,而系爭田地僅○.○二五二公頃,符上開規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以存証信函促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仍為被告所拒,為此提出該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依約為移轉登記。
二、被告對前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倘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本件原告並不具備自耕能力,因此,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所訂之追加買賣田地之契為無效,況被告亦無出售之意且從未收取訂金,於主、客觀該契約均無效。退步言,本訴於原買賣契約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後,才發現道路兩側雙方各執有對方之土地,故若原告要購買被告系爭田地,亦應以同一價格按照比例將其所有位於被告屋旁同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售予被告,方符公平,又因時日已久,前於洽談時,原告亦表同意提高價格購買各等語。
三、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原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不動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乙方決無異議。」又於追加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項約定「本件係耕地,...嗣後找到自耕能力人時始辦理移轉登記。」該約定既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是被告主張系爭追加買賣契約無效,即無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同意以雙方各執有之對方土地互易,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存証信函所載「至於一一九之一地號林地一小部分(約十坪)位於丙○○○女士房屋附近,如蔡女士擬使用或買回,雙方可再洽談。」亦僅表示願意洽談,非已洽妥之契約,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亦無從據該洽談逕予主張互易,另對價金已提高非原契約之廿萬元部分,原告亦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則該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並同意被告嗣於本院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訴請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