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李彩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光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曉真律師
吳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
段五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七一地號(
重測後新店市○○段五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B-C三點之連接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七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
湖小段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
為安坑段芊蓁湖一之七一地號)之經界線,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一日
鑑定圖所示K-F-G連接線。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係分割出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及一之四四二地號土地後剩餘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同小段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茂朝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購自訴外人林輝彥。後來林茂朝將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六人共有。原告另向訴外人楊炎堯購買合併前一地號土地,於拆除在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舊有二層樓房屋後,在一之七二地號土地及合併前一地號土地上規劃新建十層樓大廈。新建十層樓大廈於八十六年間建造完成後,原告即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合併前一地號土地合併登記成為一筆土地,即訟爭登記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一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原告之祖先林石德,訴外人吳子明向原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建造房屋,林石德建二層樓房,吳子明建平房,迨五十三年間原一地號所有權人要將各承租人所建房屋占有之基地部分出售,遂於同年一月間依當時建有房屋之現狀分割增加一之七一地號、一之七二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一之七二地號土地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一之七二地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茂朝,而一之七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移轉登記予吳子明。吳子明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吳乃塽申請建造執照予改建為二層樓房屋,當時係沿著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屋之牆壁建造。由之可見,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均係自原一地號土地按土地上舊有房屋現狀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故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係該二筆土地上房屋相鄰之外牆面間之空隙為界,即以現有圍牆為界,乃長久以來存在確定不移之事實。
(二)原告拆除一之七二地號土地上舊有二層樓房屋,興建十層樓大廈時,為使大廈方正,特地規劃大廈的左側牆面距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面(即自始存在之界址)一四五公分寬(臨碧潭路)留作為空地、大廈的右側牆面距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一五五公分寬(臨碧潭路)留作為空地,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建造完成後,沿著舊有二層樓房屋之牆面(即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界址線)舊址砌一道圍牆,即為現有圍牆,因係訟爭土地之自始確定之界址,故一之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土地上二層樓房屋所有人及其同居人均無表示異議。惟迨八十九年間政府實施新店市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以現有圍牆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指界,而被告卻表示伊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所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二層樓房占用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其面積,而新店地政事務測量結果表示該二層樓房占用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在現有圍牆至十層樓大廈之牆壁間之土地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遂以該判決為依據,以原告新建十層樓大廈之外牆面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指界。兩造就土地界址之糾紛,事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該委員會作成「以被告之指界位置為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之調處結果。依規定,對調處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界址仍依調處結果為準辦理地籍圖重測。惟據自始確定不移的事實,訟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係以﹂現有圍牆﹁為準,而被告與其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且於訴訟中所為測量非屬鑑定界址之測量,遑論未經原告在場指界,故不得以該訴訟之判決為訟爭二筆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三)按相鄰土地的界址,應以客觀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準,而客觀事實狀態應考察過去歷史加以認定,此觀地籍圖重測前須作調查自明。因而原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如仍以不符客觀事實狀態之地籍圖為基準施測其界址,原告必受敗訴之判決,則法律關於確定界址訴訟之規定的原意必然喪失殆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八四二二號函檢送 鈞院之鑑定書
三、(三)載:「圖示B-C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可知土地測量局係依據原告對之有爭執的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以致導出「其中B-C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結論,顯然不合邏輯。
(四)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之面積為一公頃四公畝八五公釐﹙即一○、四八五平方公尺﹚,於四十三年分割,剩餘面積八分九厘三毛五系,復於四十六年分割,剩餘面積七、一一九平方公尺,再於五十二年一月間分割,剩餘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但於五十二年十二月間由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合併,其面積增為七、二五四平方公尺,迨五十三年一月間分割出一–六
七、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及一–七五地等九筆土地,其殘餘面積為六、六七一平方公尺;復於五十三年五月間分割出一–七六地號、一–七七地號,五十三年一月間分割出一–七九地號、一–八○地號,五十四年一月間分割出一–九七地號至一–一○四地號。由之是見,被告所有一–七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未與一地號合併之一–七二地號土地及一–六八地號土地、一–六九地號土地、一–七○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後來合併,留用一–六八地號)係於五十三年一月間同時自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的地號土地。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分割出上開各筆土地,係依據當時原土地上比鄰而建的各幢房屋之位置、範圍分割而來。此觀原證七號之一、二、三等相片,原證八號台北縣稅捐稽微處新店分處89.10.4八九北稅新(二)字第三○○八○號函說明二載:「惟依本分處六十六年八月建檔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折舊經歷年數(截至建檔日)為十八年(所稱該屋,係指原告舊有新店市○○路五七號、五九號、六一號等房屋),原證九號吳子明(被告的父親)與丁守章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自明。且一–七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碧潭路六三號)與原告等人舊有 碧潭路六一號房屋毗連,亦經六三號房屋所有人吳乃塽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鈞院履勘時證述無訛(見鈞院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之足見,一–七○地號土地(已合併於一–六八地號)與一–七一地號土地間不可能有空地存在。因此,卷附台北縣政府89.10.26八九北府地測字第四○六五○四號函檢送之「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七一地號與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第七案)」備註欄載「一○○三地號為甲方(按指被告)與鄰地一–六八指界不一致所產生空地號如略圖所示綠色部份即H–HI–D'–D–K–H所圖成區域。」,係施測人員因不知上述過去歷史存在的客觀事實而誤判。蓋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與一–七一地號之界址)位置係該略圖所示H、K的連接點線,且「一○○三地號」面積為二五、八一平方公尺,而「依乙方(按指原告)指界、丙方依鄰地指界」施測結果,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二四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五一、○五平方公尺,此與「依甲方(按指被告)指界」施測結果,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相接近。所以,上開協調圖說及分析表所述「一○○三地號」,不會發生在略圖所示之位置。
(五)次查原告拆除舊有房屋後,在舊有房屋原所在基地面積範圍,以及向一地號原土地所有人購買二八平方公尺(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四○○地號及一–四四二地號二筆土地後之殘餘面積,一–七二地號(分地號)土地合併於分割後之一地號(原地號)土地,因一地號係原地號,依規定保留原地號。),為使新蓋大樓方正且在土地中央,特於左、右二邊留下空地(面積大致相等,且臨馬路的寬度僅有十公分之差),因此,自吳乃塽所有房屋的牆壁量至一地號土地與一–四○○地號土地之界線的寬度正與舊有房屋的總寬度相同,其面積縱較登記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多出五○、九四平方公尺,乃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一地號土地依比鄰而建房屋的狀態分割出一–六七地號至一–七五地號時所造成。由之可見,增加的五○、九四平方公尺乃一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絕非「公有土地」,且係一地號原所有權人依買賣約所為有誤的給付,亦即原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五○、九四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因而所生法律問題係存在於原告與為出賣人之一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訴外人吳乃塽於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號上之土地建屋居住,而訴請鈞院命吳乃塽拆屋還地。後鈞院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顯示訴外人吳乃塽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之房屋,僅佔用被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之十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上開地號之其他土地係位於面向吳乃塽所建房屋左側之一小塊空地,鈞院亦據此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自此因信任判決之判定,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上開地政機關八十六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亦進而認原告所建之大廈與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係屬己所有。詎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復為他主張,實令被告無所適從,且被告前拆屋還地訴訟亦已告確定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況系爭土地之界址動輒變更尚會損及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及鈞院確定判決之公信力。
(二)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鑑定結果,可知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主張指界者為準。被告係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測量結果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主張,而上開複丈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其專業技術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經二政府機關分別測量之結果,其界址均與被告主張指界之界址無顯著差異,故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被告主張指界者為準。
(三)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原告等共有之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一七一一0公頃,尚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0‧0一四五公頃超出0‧00二六一0公頃,故被告指界之界址實屬公允,且對原告尚更為有利。原告就此結果仍不滿足,尚冀將被告所有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 七一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劃歸其所有。此由原告指界之界址觀之,原告等共有之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已較原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幅增至0‧0一九五九四,其面積增加之比例已逾其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一,況依原告指界界址之結果尚造成被告所有之土地大幅減少近二分之一之面積。故原告所主張指界之界址非但毫無憑據,且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而顯失公平,實無足採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唯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著有明文,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號(重測後新店市○○段五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七一號(重測後新店市○○段五七0地號)土地彼此相鄰連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所指界址不同,有土地謄本、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可稽。嗣本院將兩造界址爭執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鑑定結果認定:「圖示B-C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圖示E-F-G連接線係太平段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事務所調處時指界之位置。圖示A-B-C-D連接線係太平段五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事務所調處時指界之位置,其中B-C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佐。依原告主張界址位置K-B-C連接線計算面積,原告共有太平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一四五平方公尺增大為一九五.九四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五0.九四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太平段五七0號土地面積減為二五.二四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相形減少一九.七六平方公尺,故依此界址為界,兩造間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間使用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若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K-B-C計算面積,原告共有之新店市○○段五七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七一.一0平方公尺,尚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一四五方公尺超出二六.一0平方公尺,被告面積則為五0.0八平方公尺,雙方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故就重測後雙方土地面積增減所受損害觀點而言,被告指界之界址對雙方土地私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實屬公允,且對原告尚更為有利。是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及地籍調查表等為基準,運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所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信為真實,原告僅泛以兩造土地間現有之圍牆等自然現狀為界,即遽否認土地測量局之前述測量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四、又兩造所有土地間現有之圍牆,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為原告所自承,然該圍牆是否依兩造間之界址興建,尚無確切資料可考。原告雖主張係沿著舊有二層樓房屋之牆面(即一之七二地號土地與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界址線)舊址砌一道圍牆,即為現有圍牆等語,經本院依職訊問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吳乃塽,據其陳述「我房屋面向道路右側是另一棟建築,前面樓房部分與我的建築物連接在一起,後部分有空隙,寬度約容失一人可以過。」,固有訊問筆錄可參。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訴外人吳乃塽於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號上之土地建屋居住,而訴請吳乃塽拆屋還地。法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顯示訴外人吳乃塽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之房屋,僅佔用被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芊湖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上開土地內其餘部分係位於面向吳乃塽所建房屋左側之一小塊空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民事卷可稽。故依地政機關八十六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認原告所建之大廈與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係屬被告所有。依該測量結果,原告所建圍牆並非依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上而建築。再查證人邱黃儼固證稱原告所提房屋照片均係舊有房屋現狀拍攝成,而照片所示訴外人吳乃塽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之房屋係與舊有碧潭路六一號屋毗連。但二房屋興建之初是否即按兩造間土地界址線而為建築,並無建物測量圖、位置圖或其他資料可供參酌。即原告所稱五十三年一月間,一地號分割出各筆土地,係依據當時原土地上比鄰而建的各幢房屋之位置、範圍分割而來云云,亦乏憑證,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綜上,附圖所示B-C連接點線既係經實地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逕予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即確定如附圖所示K-B-C連接點線,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