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4號
- 原告
- 吳賢瑞
- 訴訟代理人
- 于永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林正清
- 被告
- 林正財
- 被告
- 林正煌
- 被告
- 洪淑美
- 被告
- 周義郎
- 被告
- 李彩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棚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表「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該表「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芊蓁湖小段0000-0000地號)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稱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原載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住址為碧潭路57、59、61號,及在其側面加蓋之違建鐵皮屋,面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面積容後複丈測量後確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元(金額容後測量面積後確定)」、「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元(金額容後測量面積後確定)」。嗣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違建鐵皮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製繪如卷附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之鐵棚搭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2.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賢瑞185,2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按月自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吳賢瑞3,247元等語。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乃係依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0年6月27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81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碧潭路57、59、6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伊所有之房屋側邊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就伊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計算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265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3,247元。並聲明:㈠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及李彩雲,應自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3,24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祖林石德自日據時期即向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建造二層樓房。迨53年間該地段原1地號所有權人將各承租人所建房屋占有之基地,依當時毗鄰而建各幢房屋之位置、範圍,分割增加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地號等9筆土地,即係「先有房屋後,才依房屋座落位置分割土地」,而分割當時之各筆土地均係依各幢房屋之牆面與牆面或共用牆的中心線為其界址而為分割。至原告父親吳子明係於55年7月11日,先向前手丁守章購買坐落上開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71地號上之磚木造房屋一棟,嗣吳子明於60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吳乃塽,同意吳乃塽在上揭地段1-71地號,將原本一層之磚木造房屋增建為二層房屋,原磚木造房屋在前揭1-71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地號之53年1月前,亦早已存在於1地號土地上。另被告林正清之父林茂朝則係與同地段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輝彦於52年9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53年3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之同地段1-72地號土地。因此,1-72與1-71地號之真正界址線當應係被告原舊有房屋及吳乃塽房屋二者牆面之間為是。
㈡、於8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以被告新建10層樓大廈之外牆面為1-72與1-71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指界,然1-72與1-71地號之真正界址線應係被告原舊有房屋及吳乃塽房屋二者牆面之間,被告因而提起界址訴訟,案經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認應以原告指界位置作為界址。然因1-71及1-72地號土地均係先有房屋後,才自1地號分割而來,被告將原1-72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拆除改建,為免房屋棟距過近造成壓迫,故於新大樓周圍均退縮預留緩衝之空地空間,是該1-72地號土地上所餘未用於興建大樓之土地,被告等人本有使用之權,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1-72地號土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係嗣因界址訴訟裁判,方由人為因素之界址變動而發生系爭地上物移落於原告之1-71地號土地上,此要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拆屋還地,實非公允。
㈢、況不問拆除前之舊有二層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其等均已客觀長期存在至少數十餘年以上,原告均未異議,且上開確認界址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遲延近「19年」後,始主張本件越界建築之拆屋還地訴訟,應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㈣、本件越界建築係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特殊狀況,且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亦由本院確認界址訴訟後始為確定,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權,原告之父早已同意讓與訴外人吳乃塽建屋使用迄今,原告既為吳子明之繼承人,亦應受拘束。又縱設本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則拆除後之系爭土地亦將因面積畸零狹小而難以獨立建屋使用,更因周遭土地均已興建房屋而無法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難認有土地利用之實益,則斟酌公共利益及土地使用利益、效能,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之舉,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免於拆除移去,方屬妥適。
㈤、系爭土地雖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縱使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之現占有人,亦僅生被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予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以公告地價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見本院108年度店補字322號卷〈下稱店補字322號卷〉第21頁、第39至49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475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第439至447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辯論期日曾請被告確認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之所有人及目前使用狀況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經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於109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我們原來的地號1-72本來有房子跟原告的叔叔吳乃塽的房屋(1-71)相接相鄰,吳乃塽的房屋跟1-70的房屋也是相接相鄰,中間都沒有空地,後來本來要一起合建房屋,因為吳家緣故沒有談成,1-70就先興建房屋,我們後來在自己的土地上也興建房屋,由我們六人分別共有,新興建的房屋在原與吳乃塽房屋相鄰那側有留下水溝等空地,我們是在自己的空地上興建鐵皮屋,這個鐵皮屋是我們共有並暫時交給林正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赴現場履勘時,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亦到場陳稱:「對於測量範圍無意見,但不認同原告指界及經界位置;主要是交給林正財使用,但這塊是大家六戶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由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到庭自承伊等在自己空地上興建鐵皮屋,並交給被告林正財使用,被告林正財於本院履勘時對此亦不否認;而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依被告占有使用接近性、利益歸屬原則及舉證較易之訴訟成本考量,被告本於自己財產權益之維護,舉證較容易,倘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林正財否認其等「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事實更舉反證。觀之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林正財於本院審理暨履勘時,二度就上開事實陳述一致,則就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林正財自承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為適當之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合意分由林正財管理,應堪認定。
⒉被告嗣後雖委任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改稱: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係以不專業且不諳法律之錯誤認知,表述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使用現況。依被告所悉,系爭地上物應為86年間承租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號,用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千百福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567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僅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與鐵皮屋之照片、千百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與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3頁),由被告所提前述資料,僅得推論千百福有限公司、萊爾富便利商店經營商店之事實,無從推知系爭地上物確為千百福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被告上揭主張已無從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等上開所述僅係在表達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狀況乙節,查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於理期日到庭陳稱其等在自己空地上「興建」鐵皮屋等語,已如上述,衡以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等主張為充分土地利用,才將原立於1-72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拆除改建新大樓,為免棟距過近造成壓力,是於新大樓周圍退縮預留緩衝之空地空間,被告等人對該地本有使用之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難謂被告不知其所述「興建」之意義,被告於此所辯,不合常情經驗,亦非可採。
⒊準上,被告林正清、林正煌、洪淑美、林正財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等興建且由林正財使用之陳述,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真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此外,被告未提出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千百福有限公司用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所出資興建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述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稱:88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竟將原坐落於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71地號吳乃塽所興建之房屋,向地政測量人員指界前開房屋不在其1-71地號土地上,地政機關因而於88年重測時,變動兩造間土地之經界,造成重測後之經界線與房屋坐落現況不符等語。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被告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書附圖所示K-B-C點之連接線(下稱系爭界址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又提出再審,復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店補字第322號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為系爭界址線,且系爭界址線即為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一節,業經上開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判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等為基準,運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C所示,應信為真實;何況依被告等主張界址位置K-F-G連接線計算面積,被告等共有太平段573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145平方公尺增大為195.94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50.9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太平段570號土地面積減為25.2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19.76平方公尺,依此界址為界,兩造間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間使用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K-B-C計算面積,被告共有之573地號土地面積為171.10平方公尺,尚較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145方公尺超出26.01平方公尺,原告面積則為50.08平方公尺,雙方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故就重測後雙方土地面積增減所受損害觀點而言,原告指界之界址對雙方土地私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實屬公允;如附圖所示B-C連接點線既係經實地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逕予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即確定如附圖所示K-B-C連接點線等語甚詳。是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系爭界址線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地上物已超越系爭界址線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則其再以88年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吳乃塽房屋現況不符,不得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云云,自非可取。
⒉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亦抗辯稱:前開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71地號土地上房屋係吳子明購自丁守章之磚木造房屋改建而來,而該磚木造房屋應53年以前已存在,吳子明於60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吳乃塽申請建造執照改建為二層樓房屋,當時係沿著同地段1-72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屋之牆壁建造,是以1-72地號與1-71地號土地的界址線應為被告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房屋二者牆面之間,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重測時,原告指界錯誤導致吳乃塽之合法建物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前案法院即針對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有誤之爭點,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舉證並辯論之結果,認原告於85年間曾以吳乃塽於原告所有坐落前開1-71地號土地上建屋而訴請拆屋還地,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顯示吳乃塽所建房屋僅佔用原告所有上開1-71地號土地中之14平方公尺,而原告土地內其餘部分係位於面向吳乃塽所建房屋左側之一小塊空地,依地政機關86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認被告所建之大廈與吳乃塽所建房屋間之空地乃屬原告所有,依該測量結果,被告所建圍牆並非依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上而建築,有前案判決可佐。則兩造於上開前案訴訟既經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判斷前開1-72地號與1-71號土地的界址線並非如被告主張係其等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房屋之牆面為界;另於88年重測時,依地政機關地籍調查之結果,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亦非如被告所主張等節,而認被告等前開抗辯不可採,核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復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之上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何況,依本院調閱之被告與吳乃塽房屋之新北市○○路00號、63號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對,吳乃塽改建之63號房屋(61年度建字第84號、同年度使字第602號),自61年間完工後即未再更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而被告之57號房屋於81年曾經重建,依該屋建造執照卷(83年度店建字第1353號、86年度字第77號)內所附照片,雖有一坐落原告土地之磁磚牆,然比對該卷宗內附竣工圖所繪界址,並未包含兩造現爭議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亦可見前開57號房屋興建當時,前開1-72地號與1-71號土地的界址,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其等舊有房屋與吳乃塽所有房屋之牆面為界,被告於本件猶執前詞為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固抗辯,本件越界建築係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特殊狀況,且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亦由本院確認界址訴訟後始為確定,並非被告故意所為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本文定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針對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知悉該鐵皮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其等空言主張已嫌無據,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增建部分,此有前述履勘筆錄可查,顯然非屬原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論該越界建築是否可歸責被告所致,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該拆除後之部分土地,亦將因面積畸零狹小而難以獨立建屋使用,更因周遭土地均已興建房屋而無法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難有土地利用之實益,且原告之父吳子明既同意將前述1-71地號土地交予吳乃塽建築房屋,則就1-7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而受限制,斟酌公共利益及土地使用利益、效能,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應不拆除,始為適當云云。惟:
⒈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房屋增建部分,其拆除後並未影響主建物之使用,反觀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若不予拆除,系爭土地整體即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緊鄰碧潭路,並非無法聯絡道路之畸零地,自有其經濟利用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謂對其全無利益可言。況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經比較衡量後,被告等人因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所受之損失,與原告排除該無權占有之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⒉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然本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等57號等房屋於81年重建時, 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繪界址,並未及於兩造現爭議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未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或兩造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一部或全部之拆除,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自非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本件前案確認界址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遲延近「19年」後,始主張本件越界建築之拆屋還地訴訟,應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提起界址訴訟而獲判決之後,長年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任何表示,然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不論從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合法有據。
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同此旨);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且:
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前揭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原告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之標準,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稽之系爭土地除於107年1月有申報地價外,其餘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前說明,自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之金額。準此,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則其法定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計算式:13,600×80%);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則其法定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計算式:18,400×80%);107年1月地主申報地價為13,92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108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則其法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計算式:17,400×80%)。
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其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公告土地現值則為87,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店補字322號卷第21頁),另系爭土地位於碧潭路馬路邊,鄰近碧潭風景區,距新店捷運站步行約8分鐘,對外交通方便,附近工商發達,有履勘筆錄及卷附Google地圖資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25至429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堪稱適當。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店補字322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時雖尚未特定其請求金額,然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稱:因被告占用面積須俟量後方能確定,故就應拆除之面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論已經過之起訴前5年之金額,及起訴後到返還土地以前每月之金額,均請容於面積確定後,再計算補呈等語(見店補字322號卷第15頁),應認原告已表明係請求被告6人自其提出上開起訴狀而請求之日(108年5月2日)起回溯計算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而自108年5月2日往前溯及5年,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3年5月3日起算,原告記載自103年5月1日起算,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而自103起至108年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4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店補字322號卷第55至6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地價13,920元年息之7%計算,其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18元(計算式:22.39平方公尺x13,920元x7%÷12月≒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正清、林正財、林正煌、洪淑美、周義郎、李彩雲固應共同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其間並無負應連帶返還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按比例分擔之。
㈣、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既經原告以108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為請求,且該書狀繕本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準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75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日;暨自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元部分,核無何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108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臺幣;採四捨 五入) 占用範圍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1)103年公告地價為:13600元/平方公尺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以13,600元/平方公尺計算。 (2)105、106年公告地價為:18400元平方公尺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以18400元/平方公尺計算。 (3)107、108年公告地價為:17400元/平方公尺。 A地經測量為22.39平方公尺 各年應返還之租金利益: (1)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610天。 13,600元*22.39平方公尺*10%*610/365=50890元。 (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730天。 18400元*22.39平方公尺*10%*730/365=82,39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共計487天。 17400元*22.39平方公尺*10%*487/365=51980元。 (4)共計:185,265元(計算式:50890元+82,395元+51980元=185,265元) 3.108年5月2日起,每月租金利益:3,247元。 17,400元*22.39平方公尺*10%/12=3,247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5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800元 22.39平方公尺×10,800元×7%÷365×608=28,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720元 22.39平方公尺×14,720元×7%×2年=46,141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3,920元 22.39平方公尺×13,920元×7%×1年=21,817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日(154日) 13,920元 22.39平方公尺×13,920元×7%÷365×154日=9,205元 總計 105,359元 108年6月3日 13,920元 22.39平方公尺×13,920元×7%÷12月≒1818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月應給付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林正清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 2 林正財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 3 林正煌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 4 洪淑美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 5 周義郎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 6 李彩雲 17,575元 108年6月4日 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