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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丁憲治
上訴人
李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被上訴人
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EVLITE ELECTRONICSCO., LIMI.法定代理人 傅慧貞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法人,揆諸上開說明,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三十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依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憲治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受台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轉投資之伊公司及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竟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玉梅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自伊公司帳戶匯出港幣八十萬元、一百萬元、美金六萬元、十萬元(下稱系爭四筆款項)至李玉梅在台灣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收款帳戶及匯款名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共同侵占丁憲治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獲得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系爭四筆款項,及依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兩岸未開放金融通匯,被上訴人多次利用李玉梅在台灣之帳戶匯款。系爭四筆款項係廣州恆光公司因公務所需,經該公司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台灣億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寅夫核可始得以匯款,其帳務均經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師查核通過,伊不可能加以侵占。且系爭四筆款項復經被上訴人簽發INVOICE (下稱發票)向廣州恆光公司請款,已由廣州恆光公司還款沖銷完畢,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四筆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丁憲治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受台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之被上訴人及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其間系爭四筆匯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至李玉梅在台灣之帳戶。系爭四筆款項並無相對應之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比對,業據證人即台灣億光公司稽核室副理黃怡傑於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刑案中證述明確。而台灣億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修訂核決權限表一.一版,未特別標明所適用地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定核決權限表(中國地區),始區分台灣與中國地區之核決權限劃分,依系爭四筆款項之匯款時間自應適用上開一.一版,由時任總經理之丁憲治決行,且系爭四筆款項均係丁憲治簽核後,即自被上訴人在香港之帳戶匯入李玉梅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雖為台灣億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但法人格各別獨立,由其總經理決行即可。又上訴人所辯下列匯款之用途,均不足採:關於港幣八十萬元係支付廣州恆光公司新廠之建築師設計費、勘輿費及勘輿交通餐飲費部分:此等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支付,毋須匯入李玉梅帳戶,且上訴人縱有支付該等費用,亦無法證明為公款之正當使用;關於港幣一百萬元用於支付第三人陳耀輝之工程款部分:然陳耀輝既未與廣州恆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無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致廣州恆光公司無從審核陳耀輝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款項之計價情事,則在工程債權尚未釐清前,豈可能支付工程款?關於美金六萬元係償還其墊付陳耀輝所支付之商品糾紛協議費部分:該糾紛早已達成協議,由台灣億光公司賠償完畢,且若屬公司必要支出,上訴人不逕向公司請款,卻以個人資金拼湊返還後,再指示被上訴人還款,有違常情;關於美金十萬元係償還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工業有限公司腳架模具費,因該公司負責人之妻游楊素春生病需款孔急云云,惟李玉梅提領款項時間、幣別與該公司收據之記載不符,且未要求收款之游楊素春立據為憑,與常理有悖。而上訴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占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因罹於二年時效而無理由,惟於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前開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受領之利益即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四筆款項已由廣州恆光公司付款沖銷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惟丁憲治所抗辯匯款原因不足採,即與前開發票所載之用途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已向廣州恆光公司請款沖銷完畢,自難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況被上訴人與廣州恆光公司間代收代付,應屬內部作帳問題,與上訴人受領上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涉。另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港幣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因本件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法不得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欠款一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等,復無法證明其事屬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張樣歡,以證明本件匯款核決權人為葉寅夫,核無必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四筆款項登帳及沖銷等相關帳冊文件,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帳冊七年),被上訴人自陳業經銷燬無法提出,且上訴人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占系爭四筆款項之行為,核無調閱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稱:因兩岸未開放通匯,被上訴人尚有多筆款項均利用李玉梅帳戶匯入國內。系爭四筆款項實係廣州恆光公司因公務所需,簽報葉寅夫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匯付,且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由廣州恆光公司付款銷帳,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情(重上字卷㈠三八頁、重上更㈠字卷㈠一三四頁、卷㈡一○七頁),除提出由當時任廣州恆光公司會計部副理林慧義製作之廣州恆光公司「資金支出簽核權限」、發票、存摺及匯款單據(重上字卷㈠七八、一○一至一○四頁、重上更㈠字卷㈠一三八至一九○頁、卷㈡一一六頁),並舉證人林慧義、黃怡傑、劉衿宏等人於本案及刑案之證詞為證,此攸關系爭四筆款項匯款目的?是否係經葉寅夫核准之支出?被上訴人與廣州恆光公司間就匯款收付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受何損害?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說明取捨意見,並遽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張樣歡,認無必要,尚嫌速斷。又原審認上訴人縱有支付廣州恆光公司新廠之勘輿等費用,要與公款之正當使用無涉,然上訴人倘確為公司支出該等費用,縱屬不當,是否仍構成侵占公款行為?其所受不當得利為何?亦待再事推求。再者,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方面究竟何人受益?受益範圍?遽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責任部分為無不當,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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