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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告
宣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4月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81796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屢催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依上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惟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原告爰依法起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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