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