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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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