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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伍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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