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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4時左右,故意傷害原告而勒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涉嫌恐嚇鄰居,原告依現行犯逮捕依法移送,原告有脫逃之行為,而發生拉扯,並無傷害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96年7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聲請傳訊證人洪銜 、白士賢、陳建豪及王俊傑等人以證明當時原告有要求要找律師之事實,核與本件之傷害無關,爰不為傳訊。從而原告以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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