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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訴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
許文信

      陳建豪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3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7月29日因言詞恐嚇訴外人,被銬押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其並無逃跑意圖,更無逃跑行為,被上訴人許文信(下稱許文信)於執行公務誤傷伊,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原法院下列民事庭開庭時多次毀謗上訴人「因要逃跑」:

⒈於98年9月15日在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事件(下稱1349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⒉於99年2月4日16時45分在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事件(下稱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⒊於99年5月31日10時40分在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⒋於99年9月20日11時20分在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⒌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⒍於99年12月2日16時10分在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⒎於99年12月31日10時20分在703號事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㈡被上訴人陳建豪(下稱陳建豪)、王俊傑於96年7月29日與許文信及許多在場警員,共同執行上級長官違法命令禁止伊找律師,又在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703號案件開庭時作偽證稱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幫助許文信圓謊躲避民事損害賠償,造成法官誤判。但伊只有大聲主張「找律師」的聲音動作,絕對不敢對警方大聲咆哮、不配合。陳建豪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703號案件開庭時,證稱伊大聲咆哮,並與警察拉扯;王俊傑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證稱沒有看到許文信對伊涉嫌強制罪,並說伊大聲咆哮,並與警察拉扯。

㈢訴外人龔鴻偉在製作警訊筆錄前有到江陵派出所勘驗,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的各角度不同的監視器「均正常運作」,可「同步監控」伊在派出所的動作,無死角。龔鴻偉並保證當日伊在江陵派出所的所有、全部不同的監視器、光碟都一定保全,但龔鴻偉在703號事件99年12月2日16時10分準備程序中卻證稱只保全「勤務台」、「訊問室」監視器光碟,且只保全96年7月29日16時0分10秒至同日時4分50秒之光碟,明顯與被上訴人共同湮滅、竄改、變造96年7月29日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遭警方共同湮滅、變造,責任在警方,主因有最少某一角度的監視器光碟畫面能證明伊是在許文信耳邊主張「再打電話找律師」,惹毛了有龐大非法壓力的許文信,許文信藉由從伊背後勒住背後上手銬的伊脖子「刑求」伊,教訓伊不得再有找律師的「權利主張動作」。陳建豪、王俊傑主張伊突然做出突兀、及激烈反抗動作,引起許文信不得不行使職務,才造成伊傷害,明顯是警方狡辯主張。勒住伊脖子拖行動作,再加上警告「你不是要找律師?你就對著錄音機主張律師」,就是有目的「警察刑求」,但只要扯上因行使職務需要,反而受到法律的保護。許文信、陳建豪明顯接到上級長官「違法命令」禁止伊找律師,許文信頭已經很大了,但加上如果真的專業律師查案,警方以生化藥物迫害犯罪的警察犯行一定會被到場律師揭發,到時候就是許文信、陳建豪等一大堆警察的死路了。因為警方是以生化藥物迫害伊,才取得所謂伊的犯罪證據,在伊體內的生化藥物沒消失前,伊找專業律師到江陵派出所等於是要將在場員警全部置於死地。許文信要錄下伊「再打電話找律師」聲音,目的是警告。至於警方湮滅所有不利警方的監視器光碟畫面,卻獨保留96年7月29日16時4分33-39秒訊問室光碟畫面,是警方想扯上4分21秒伊在陳建豪面前拍桌子動作。但許文信於4分33秒-39秒拿錄音機調整動作與伊拍桌子無關。伊想找當天12時到18時30分到江陵派出所洽公民眾幫忙找律師,但是4人年籍資料連同進出派出所洽公畫面,全遭被上訴人等人湮滅不見。而新店分局是在哪位高階司法人員教唆、指導下以生化藥物迫害伊犯罪,又有多少位,層級高到什麼程度介入,伊都在刑事、民事案件中受打壓,最後敗訴。

㈣96年7月29日16時0分10-14秒,陳建豪拉伊手臂畫面,陳建豪根本不是怕「解下手銬」的伊要逃跑,相反的希望伊把握機會快步逃跑,陳建豪拉扯動作目的是鬆散伊對警方讓伊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的懷疑,解下伊的手銬並帶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的動作,包括陳建豪、許文信與在場警員都巴不得伊有逃跑動作。96年7月29日0分30-37秒,陳建豪最少有2次以左手掛斷「還沒撥完律師電話號碼的電話」動作。0分45秒陳建豪以右手掛斷電話動作惹惱伊,伊走回派出所向在場員警請求打110報案電話「請新店分局派督察人員到江陵派出所查警方阻止找律師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情描述「有請警方查警方毆打李耀華事」不是事實,是事後偽造的,且極有可能是96年7月29日16時2分37-39秒許文信叫陳建豪打電話,那一通電話造成的,警員白士賢大聲指導陳建豪打電話回覆對方「誤會、誤會,新店分局督察不用來」。伊抗議「律師禁止找,現在連雙方同意的新店分局督察人員也不會來」。許文信於同日16時3分19-20秒拉住上前抗議的伊左手臂,因深怕電話對方聽到伊的「權利主張」聲音。96年7月29日16時2分43秒伊打完110報案電話「自動」回到派出所,穿過勤務台走向詢問室,等警方上手銬。伊當天根本不知道許文信、陳建豪是聽從上級長官指示「禁止李耀華找律師」,以為是因與新店地方派系恩怨,遭新店地方派系指使警方刁難。監視器光碟畫面中伊根本無逃跑動作,更無大聲咆哮、不配合警方指示等動作,是因「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所以畫面中伊都是為合法請求找律師在努力。伊於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打110報案電話找新店分局督察到江陵派出所查案,但遭警方竄改「警方涉銬手銬毆打涉案人報案內容」,為何新店分局沒有及時查察。

㈤被上訴人甚至在96年7月29日16時45分伊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二得選任辯護人欄私自填載「不需要請辯護律師到場」之文字,伊當然想利用機會要求在筆錄上填載「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文字,警方答應伊伊才開始做筆錄,但伊要求由伊親自書寫「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並加註筆錄是依警方意見製作,許文信不高興,親自在筆錄上書寫拒簽拒捺印,並命令陳建豪、王俊傑停止製作筆錄。因監視器能證明筆錄製作完畢時,得選任辯護人欄是空白的,所以監視器光碟才遭警方湮滅,且製作筆錄場所係從詢問室改為洽公民眾辦事處,證明許文信不認為伊會逃跑。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案件檢察官拒絕調查「新店警方禁止找律師事」,96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法官也禁止伊在其法庭上「主張新店分局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新店警方與辦案司法人員對於96年7月29日「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採「封口令」。許文信指因職務必須,誤使伊傷害,更是利用漏洞、強辯「刑求涉案人」「職務必須保障論」,但國際法包括中華民國法律絕對反對刑求涉案人,這是違反基本人權,更違反國際法。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

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中連帶給付部分,係於本院所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王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許文信則以:上訴人是因恐嚇、毀損,被警方依法以現行犯逮捕偵辦,在原法院開庭時是據實陳述,沒有污辱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建豪則以: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文信在1349號事件於98年9月15日在新店簡易庭開庭時、703號事件於99年2月4日16時45分、99年5月31日10時40分、於99年9月20日11時20分、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脫逃行為;陳建豪在703號事件於99年11月4日作證時證稱:「(法官問:為何被上訴人【即許文信】會制止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離開?)我陪上訴人到外面打電話,上訴人在打電話時很激動,他打給110,打完之後,我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內繼續製作筆錄,他有進入,在門口的自動門左右,不配合進入,被上訴人就協助我們把上訴人帶入偵訊室,至於被上訴人是用何種方式,我忘記了。我好幾位同事一起來幫忙,大部分都是拉他的手或衣服,用適當的強制力把他帶入所內偵訊室。……(上訴人問:我打完110後,是回到派出所裡面嗎?)我們先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內,進來時,他有掙扎,咆哮的動作,……」;王俊傑於同次開庭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上訴人製作筆錄時過程如何?)上訴人製作筆錄時,情緒激動,不願意配合,過程中我們同事有跟他去外面打電話。……(法官問:陳建豪一人帶上訴人到所外嗎?)是。我一直在偵訊室等,沒有到外面去。上訴人打完電話後,要進入所內時很大聲,我有去外面看。……(法官問:被上訴人協助將上訴人帶回偵訊室時及之後,你有無看到上訴人有無受傷?【提示診斷證明書】有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上訴人問: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勒住我脖子?)我沒有看到」等情,有本院調閱1349號事件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703號事件99年2月4日、99年5月31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1349號卷第19頁、703號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第105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承上,上訴人主張許文信於前揭庭期所為之陳述乃誹謗伊之名譽,並陳稱陳建豪、王俊傑除誹謗伊名譽復有作偽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要求用派出所內公家電話找律師,竟被許文信勒住脖子拖行,調查筆錄上載「不需找辯護律師到場」是事後偽造的。而其同意製作筆錄,走出派出所外打電話找律師係因被上訴人騙上訴人稱公家電話全部壞了,被上訴人假意安排,實則為了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且上訴人打完電話後,自動走回派出所內,許文信亦無依法對其上手銬動作,許文信、陳建豪係帶上訴人離開派出所之主謀,上訴人中了警方設下的圈套離開派出所撥打公用電話,並非脫逃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即可以逃亡現行犯逮捕上訴人,許文信在前揭民事事件開庭時陳述上訴人要逃跑,係妨害其名譽云云。惟前揭民事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許文信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臂勒住上訴人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文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許文信於前揭民事事件陳述與訟爭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難堪及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譽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許文信於前揭開庭陳述有污辱其人格云云,殊無足取。

㈡復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建豪、王俊傑於前揭民事事件偽證及誹謗,稱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妨害上訴人名譽,且幫助許文信圓謊躲避民事損害賠償,造成法官誤判云云。惟原法院70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許文信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參酌陳建豪、王俊傑之陳證外,尚斟酌上訴人、許文信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見703號事件判決理由

二、三、四、五所載),綜合判斷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並非僅依其二人之陳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建豪、王俊傑所為前揭陳證有如何致其受有何損害情事,且陳建豪、王俊傑前揭陳證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執前辭以陳建豪、王俊傑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勾結110勤務中心警員,沒有回報新店分局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報案電話,新店分局沒派遣警員幫助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案內容係「查警員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事」云云,固據另提出陳情書、96年7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調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96年9月6日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96年7月29日17時55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派遣系統電子檔、96年7月29日案件查詢紀錄單電子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2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3號擷取畫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北檢盛雲96保全117字第64627號函、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答辯狀,並聲請訊問證人龔鴻偉、林中茂、姜啟倫、吳森彬,且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Z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11月28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惟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妨害其名譽、偽證,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文信對伊為誹謗行為,陳建豪、王俊傑對伊為偽證及誹謗行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上訴人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前揭本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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