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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智民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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