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