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起違反原告「希望之河社區住戶違反規定處理辦法」第11條及「希望之河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9款:「住戶、訪客、或施工人員於本社區停車場任意違規停放車輛或佔用他人車位者,依據『希望之河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辦理」及「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如係佔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之規定,將重型機車停放B1F於其母羅魏楚櫻所有之第273號停車格內,經多方勸導,被告仍不停止其違規行為,照常停放,原告無奈乃依規定開罰,統計共開立31張罰單金額計31,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停放機車之B1平面車位編號273號,有獨立之產權,且屬自行增設車位,非法定停車位,有獨立之使用權,原告予以罰款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希望之河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1,000元外,如係佔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係以經勸導為其要件,惟原告所提出所稱之罰單31張,依其內容所載,均係屬勸導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罰單,為無足採。況被告抗辯稱:被告所停放機車之B1平面車位編號273號,有獨立之產權,且屬自行增設車位,非法定停車位,有獨立之使用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使用上開停車位,亦無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