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3號
- 原告
- 羅魏楚櫻
- 訴訟代理人
- 羅大為
- 被告
-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大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銘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建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民國99年7月9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34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希望之河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9項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3月1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撤銷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規約。
㈡撤銷被告對原告開出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停車違規罰款暨被告於99年1月10日後對原告課以之罰款。㈢被告應召開臨時動議公開道歉、張貼道歉書於公告欄上為期6個月,並恢復原告之管理委員職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與名譽損失30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另租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共18,000元。㈥被告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㈦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獎勵、增設停車位屬專有停車位,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㈧被告私自動用社區公共基金所支出之律師費107,500元,已觸犯侵占罪。㈨被告監察委員鄭建華公然侮辱原告,已觸犯公然侮辱罪,應另給付原告名譽損失3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99年7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撤銷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所附有關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9項之規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另租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共18,000元。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獎勵、增設停車位屬專有停車位,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另於99年9月17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撤銷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停車場管理辦法(連同第十一屆)」(見本院卷第184頁)。又原告於99年9月17日訴訟狀中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停車場管理辦法(連同第十一屆)」,然其事實及理由第1項則記載「按公寓大樓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誤)所訂定的會議規範第55條與第60條第1項規定,第十屆規約內的停車場辦法無效」等語,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訴與舊訴之爭執事項相同,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惟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原告於99年7月13日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雖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獎勵、增設停車位屬專有停車位,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綜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均主張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被告不得干涉其在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認原告應係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98年5月3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理美觀。」修正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及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已修訂或新增之條約,自無逐條公開表決之可能,且修訂規約乙事屬非例行性事件或有爭論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的會議規範第55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僅由與會者以鼓掌方式加以決議,被告於會議紀錄第2條第1點中載明「社區管理辦法追認。決議:經修改後徵詢在場出席戶無異議通過。執行情形:已依決議辦理」等文句,顯有疑義。況新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所發放之新版第十屆希望之河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即已印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裡討論議題的欄位亦係空白,再佐以D棟10樓住戶即訴外人陳清貴提案時,僅提及一個車位可否停放兩輛汽車乙事,就重型機車、機車及腳踏車等,均隻字未提,亦證被告聲稱系爭管理辦法修訂內容係由陳清貴提案乙節,與實情相悖。系爭規約所附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的會議規範第55條、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以,被告之行為,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自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間,屢以每月召開之管委會開會討論系爭管理辦法,其中,如第九屆第6次、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行討論、通過,並實施兩項新的電梯管理辦法、第九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及系爭規約修改探討,亦足以證明第九屆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仍以鎖車來處理違規停車,經第九屆委員會討論後自行更改規約並開始實施、第九屆4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開始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並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游劍平於97年12月口頭勸阻伊不准停放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亦同,第十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頁記載「說明:第九屆社區規約新增條文如下: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亦證系爭管理辦法於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遭修改、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者,就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罰款從「課以連續違規住戶罰金壹仟元」改成「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得連續處罰之」乙節均毫無所悉等情,此均已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其修正程序亦已抵觸公開透明原則,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
㈢詎游劍平於第九屆規約所附停車場辦法欠缺禁止機車停放規定之情形下,自97年12月起口頭勸阻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嗣後,被告除要求游劍平會同警衛私自移除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外,亦連續課以伊罰款,伊於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後,遂另租車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支出3,000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
㈣再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建築藍圖中,編號271至287號、311號為自設(增設)停車位,編號288至310號為獎勵停車位,而伊所有之停車位係編號273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公設登記、無獨立產權之法定停車位,而係有獨立產權之專有停車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如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範圍內,得為專有部分,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社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故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的獎勵、增設停車位均為專有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僅共用部分之使用方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約定之,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獨立產權,系爭停車位即屬伊所有之專有部分,非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是伊就系爭停車位具備獨立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對伊專有部分加以限制,實於法有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維護老人、孩童之安全為由,禁止機車、腳踏車、停入系爭停車場,惟住戶尚可由C、D棟之樓梯或電梯到達地下一層之社區活動中心,現有之警報器於車輛進出時,亦會發出聲響給予警示,已足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況建商於10年前為規劃系爭停車場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既允許可能造成最大傷害之汽車得合法、安全進出系爭停車場,就體積小、殺傷力小、速度較慢之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即無加以禁止之理。
㈥並聲明:⒈確認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另租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共18,000元。⒊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97年5月31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無異議通過制定系爭管理辦法,嗣於98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D棟陳姓住戶提案,一個車位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後,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系爭管理辦法既係依據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有任何住戶質疑修訂內容之不當,原告出席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提出質疑,其訴請撤銷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
㈡又系爭停車位既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原告即應受系爭規約之約制,而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至於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且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云云,惟揆諸原告提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已載明「地下一層總面積1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分之1」,原告並非地下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既係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停車位本質上即屬共同使用部分,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是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規約亦已明文規範系爭停車位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況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原告得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於構造上欠缺如同住家門、牆之區隔機制,尚難逕認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是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
㈣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伊為管理停車空間,自得制訂系爭管理辦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之規範,系爭停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雖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作之規範,惟系爭管理辦法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765條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即不足採。
㈤更甚者,原告係社區中唯一將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公共空間之住戶,原告既依約定專有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其權利之行使即應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且所以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系爭停車場,係因系爭停車場建造之初即未規劃讓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故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坡度達四十五度以上,基於安全考量,自系爭停車場建造完成之後即未准許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是原告之專用權自僅及於車輛而不及於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之停放。再衡以社區管理中心、交誼休閒中心、垃圾場均設置於地下室,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上述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倘准許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將對社區住戶,尤以經常使用上開設施之孩童、老人造成嚴重之安全威脅,是基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禁止該等車輛進入停車場,應符事理之平。
㈥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明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並應遵守規約之意旨。是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定不得停放重型機車,經管委會以原告行為違反社區公共利益及民眾人身安全為由,屢次勸阻原告,原告不僅置若罔聞,更連續31次將其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伊考量公共利益依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開罰,自屬有據。且社區公共安全尚須各區分所有權人善盡其自我管理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居住品質,基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約束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應屬適法,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擁有系爭社區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53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於98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理美觀。」修正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有系爭管理辦法2份、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㈢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捌拾玖店使字第零壹玖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概要,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㈣被告曾訴請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羅大為給付3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違規停車罰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所訂定的會議規範第55條與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於98年7月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使其被迫另租車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共支出18,000元之租金,自應賠償其損失;並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支出1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係坐落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1.7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可知原告並非地下室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53分之1之共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既位於登記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之部分,本質上應仍屬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又系爭社區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而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原告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雖被告主張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係98年5月3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D棟陳姓住戶提案:一個車位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後,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云云,且其所提出之「希望之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於伍、臨時動議提案記載:「社區地下停車場依規定1個車位祇能停放一輛汽車、提案人:D棟陳○○(因非當事人,住址姓名詳卷)。建議: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停放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輛案由。決議:一致決議嚴格執行依據社區規約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子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輛違反規定依社區規約處罰壹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遍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並無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題、討論及決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目錄及節錄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該管理辦法係「98年5月1日新版」,然既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何來新版本?是尚難認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自難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為有理由。
㈢原告向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支出18,000元,有無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起口頭勸阻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嗣後,被告除要求游劍平會同警衛私自移除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外,亦連續課以伊罰款,伊於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後,遂另租車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支出3,000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所載,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人為「羅大為」,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非但未提出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租金支出損害之證明,且縱羅大為有因被告勸阻、逼迫遷出而無法將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另在外租用車位而支出租金,然原告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僅第1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另定使用辦法規範者,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並不及「約定專用部分」,此外,並無任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只要在車格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被告亦不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