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或8日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同年8月11日飛往美國紐約之長榮航空豪華經濟客艙機票之價格,原告當時報價為新台幣 (下同)74,000 元,被告告知其信用卡號由原告刷卡74,000元,原告於同日晚間交付機票,1、2天後被告出發前,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系爭機票公司74,000元的報價少算8,000元的稅金,應該是82,000元,如果被告覺得太貴,可以辦理退票,被告說回來會交付機票稅金8,000元。系爭機票為原告以81,544元向同行購買,以82,000元賣給被告,原告僅收取456元之作業費用,詎被告回國後拒不支付剩餘之8,000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於97年8月8日透過電話方式,向原告負責人丙○○購買同年8月11日飛往美國紐約之長榮航空來回機票,丙○○當時以74,000元報價,雙方約定被告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票價,並於當晚領取機票,不料3天後,原告卻以電話告知被告尚須繳納8,000元之稅金,並表示報價有誤,被告有跟原告說,你變相加價我無法接受,被告當初曾詢問過多家旅行社之票價,由於原告報價最便宜,才向原告購買,原告實不應將其作業上之疏失轉嫁於消費者身上。被告絕對沒有同意回來後再付8,000元的稅金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97年8月8日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同年月11日飛往美國紐約之長榮航空豪華經濟客艙機票之價格,原告報價74,000元,被告告知其信用卡號由原告刷卡74,000元,原告於同日晚間交付機票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10日打電話向被告說系爭機票74,000元的報價少算8,000元的稅金、應該是82,000元。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抑或為82,000元?
㈠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機票價金為兩造所約定之機票價金。
㈡本件被告97年8月8日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同年月11日飛往美國紐約之長榮航空豪華經濟客艙機票之價格,原告報價74,000元,被告告知其信用卡號由原告刷卡74,000元,原告於同日晚間交付機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為兩造於97年8月8日約定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原告於97年8月10日打電話向被告說系爭機票74,000元少算8,000元的稅金、應該是82,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說回來會交付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8月8日約定價金為74,000元之後有合意變更價金為82,000元,應認為兩造約定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機票價金為74,000元,被告已給付74,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差額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