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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請求清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智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賓士牌車號:8056-GG車輛乙輛(下稱租賃車),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乙紙,租賃附表載明分42個月,租金每月一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稅內含),積智公司依約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於97年12月25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已拒絕往來,原告遂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車取回。原告於積智公司承諾處理對外債務下,另同意交付較為低廉之豐田牌車號:4517 -QQ車輛乙輛由積智公司代步使用(下稱代步車),嗣原告考量積智公司票信貶落之狀況無法即時補正,遂於98年1月再取回代步車,並發函終止前述租約,又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積智公司違約時應依約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即184,800元(56, 000×未到期11期×30%)作為補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積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積智公司未曾有遭處分、停止、取消、休、廢止營業之情形,於租賃期間皆依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任何拖欠或退票記錄可稽,顯見被告積智公司無業務經營不善或營運管理困難之情事,原告97年12月之退票事件僅係基於被告積智公司對外交易之特殊個案,且於97年12月31日被告積智公司有將租車之款項,全部匯給原告,難謂被告積智公司有違租賃契約約定,惟原告竟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向被告積智公司強制收回租賃標的,並稱被告積智公司違約,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顯與事理不符。

㈡原告如認為被告積智公司違反租約,應該要終止租約,不得以不同等級之車來代替原來租賃之車,在賓士車之租約時,應該在雙方同意之下,才可以再做下一步動作,以豐田車作為被告積智公司代步之車子,而原告未經被告積智公司同意,強制收回賓士車,被告積智公司並沒有違約,不用給付違約補償金。

㈢提出被告積智公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租車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部分事實及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之規定,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本件被告積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雖經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已拒絕往來,惟原告並未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被告積智公司限期要求改正,卻逕將租賃車取回,並主張被告積智公司已違約,則揆之上開租約條項之約定難謂被告積智公司已違約。又被告主張被告積智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已將租車之到期租金全部匯給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積智公司違約時應依約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即184,800元作為補償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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