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832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3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新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832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3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新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