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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告
楊鎮州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被告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告
張子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子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張子芮以其對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為擔保向被告王大鈞借款新台幣(下同) 850萬元,但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被告王大鈞取得張子芮對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權利,並約明若處分張永京之財產並扣除前開借款及利息後,得款超過1,000萬元之部分歸張子芮所有,因被告王大鈞其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張永京之不動產後,執行所得款項為1,700萬元,則其中700萬元應歸張子芮所有。且因張子芮欠負原告440 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票據債務,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之上述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因被告王大鈞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嗣於101年5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王大鈞應給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債權;嗣再於101年6月20 日本院審理時,關於前二項利息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自100年11月20日(即被告王大鈞承受訴外人張永京之不動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復具狀聲明追加張子芮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而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為前項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備位主張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部分利息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芮欠負其440 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票據債務,因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於上揭債權範圍內扣押收取被告張子芮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王大鈞之債權(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96 號執行事件),經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王大鈞否認上揭債權存在而為聲明異議,原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王大鈞並否認原告與被告張子芮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上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間以及原告與被告張子芮間之上述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子芮前以其對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為擔保,向被告王大鈞借款850 萬元,但以債權轉讓於被告王大鈞行使之方法(名為轉讓實為委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張永京之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中,張永京曾異議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後續行拍賣,被告王大鈞以1,552 萬元承受張永京之不動產,另執行張永京於該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事件之提存物及利息共195萬3,333 元,合計被告王大鈞執行受償金額為1,747萬3,333元,執行程序終結,被告間委任事務隨之終結,被告王大鈞應將執行所得款項1,747萬3,333元扣除被告張子芮之850 萬元借款及利息後交還被告張子芮。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王大鈞自承,若處分張永京之債權成功,得款超過1,000 萬元之部分,歸被告張子芮所有,有該案判決可稽。今該債權已行使完畢,以得款1,700 萬元計算,其中700 萬元之款項應歸被告張子芮所有。再者,因被告張子芮欠負原告前述金額之票據債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931 號債權憑證可證,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子芮對於被告王大鈞之上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王大鈞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被告張子芮對於被告王大鈞顯然有該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但卻怠於行使是項請求給付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子芮要求被告王大鈞對之給付權利。另關於被告間於99年1 月31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亦主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此,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2.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為前項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被告間前開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被告王大鈞回復原狀,並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故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間於99年1 月31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給付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記載「44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5,200元,全未受償。」,該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見原告對被告張子芮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另該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目前在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796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被告王大鈞對執行命令異議,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張子芮與訴外人周有為原為夫妻關係,張子芮並為周有為擔任負責人之「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者,嗣該公司負欠票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案經異議視為起訴改分99 年店簡字第843號給付票款訴訟,後於審判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應付950萬元,並自99年11月5日開始起算」,前揭借款債務復由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承認(即440萬元+950 萬元二案含利息等總計),並與原告達成以1,500萬元為和解,然被告張子芮僅清償20 萬元(現金),故原告與被告張子芮另於101年2月29日成立被證一、二之新協議,約定被告張子芮應先予償還一部後,原告再行撤民刑訴訟程序,但其餘部分債務原告並未免除或拋棄。詎被告張子芮居然虛應故事,依被證一之協議書,僅將其對訴外人債權餘額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然該債權原告迄今僅受領9 萬元,餘仍未受償;關於被證二之協議書,約明被告張子芮願對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所謂業績退佣200 餘萬元作讓渡而由訴外人蕭聖亮領取,作為清償之一部乙節,該200 餘萬元債權為聯強公司所否認並拒絕給付,是被告張子芮尚負欠原告1,471 萬元無訛。至於被證二協議書之乙方為何是蕭聖亮,係因蕭聖亮有借原告200 萬元,原告同意關於被告張子芮要讓與聯強公司的債權就直接讓與給蕭聖亮,但蕭聖亮也沒有拿到聯強公司所給付的任何款項。故依原證四證據顯示,原告對被告張子芮有原定1,500 萬元債權未受償,固另與被告張子芮為一部之協議,但並未承諾其餘舊債務部分拋棄,且無以該協議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又相關現實之給付(約定收取聯強公司200餘萬元給付,屬債之標的之變更),仍未見履行給付,依據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規定本件豈得謂「代物清償」。故本件應認被告張子芮不生清償效力,且對原告債務仍未消滅。

2.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原證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10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顯示,原告之債權早於被告間99年1月31 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前。又上揭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被告王大鈞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供稱「…實際只付850萬元,應可借貸予張子芮,若張子芮未償還,我可行使我的權利,執行結果如超過1,000 萬元,其餘部分再還給張子芮」,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二行起),於本件審理時亦同此說。兩者前後不一,清楚可見前者1,954萬8,000 元之債權移轉並非真實,並與債權讓與之真意不符,是依後約推翻前約暨禁反言原則,自應以法庭之陳述為合法有效。且依被證五之和解契約書所載,係被告王大鈞嗣後宥恕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張子芮詐欺犯行。核其目的無非喚起被告張子芮為其餘權利拋棄為條件,被告王大鈞始為迴護之詞作和解,是以刑事訴訟迫索得鉅額權利之利益,即寓含不法,所幸該和解書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 號判決仍為有罪審斷足稽),益鑑被證五協議書不實,是上開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債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3.退步言,上開債權移轉行為縱認部分有效,關於逾1,00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之規定,及後約推翻前約原則、誠信原則等,自應認被告王大鈞應受法院供述之拘束。且被告張子芮100年9月16日與原告和解承認欠負原告1,500萬元,經清償20萬元後、再立具協議書(只作清償債務之一部、原告其餘請求並無拋棄),嗣成立協議書後僅再實還9萬元,顯見被告張子芮仍負欠原告1,471萬元。再依被證八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8 日北院木98司執庚字第108974號函「已電匯案款1,953,333 元與王大鈞」結案,參互被告王大鈞不爭執執行所得為1,747萬3,333元無訛,本於誠信原則該超過1,000萬元部分,即747萬3,333元應歸為被告張子芮所有。再者,因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張子芮之間,既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見解,原告確有代位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價金,顯有理由。

4.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否認系爭99年1月31 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退步言,如前所述被告間有關1,954 萬8,000 元債權讓與,除不符經驗法則外更屬不法。被告王大鈞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於刑庭供證之拘束,不得翻異。且被證三、五,兩個文件內容意思是相同的,被證三是99年1月31日、被證五是100年4月18 日,但被告王大鈞於法院審理時都一直強調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都是歸被告張子芮所有,所以應該受該主張的拘束,亦即應對偵查中所言為負責,尤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因,就法律面即禁止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甚為明確。又被告既僅實付850萬元對價,即不可承受1,954萬8,000 元之暴利,甚且,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基本上並不採信被告王大鈞所提之被證五、六之書證說詞,而仍維持對被告張子芮重罪之裁判。是前開書證最多僅能說明「被告以刑事逼迫張子芮而獲取重利,抑或藉該書證,為事後意圖幫助張子芮解免刑事之責任耳。」本於被告偵查中業經表示一定事實,法律即禁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主張之原則,被告王大鈞所提書證,應不足信實。從而,本件如認其中850 萬元係有償行為,對被告王大鈞而言亦僅侷限於1,000 萬元部分,其超過部分即屬不相當對價,並係獲取暴利之無償行為,該超過部分仍應歸為被告張子芮所有,茲原告債權既早於被告債權轉讓之前,且被告張子芮已別無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開747萬3,333元即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子芮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大鈞部分,則以:

1.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店簡字第843 號和解筆錄,以及原告表示本票已經提出給鈞院執行處部分均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大鈞應給付被告張子芮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即伊承受債務人張永京之不動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無非係以其對被告張子芮有440 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為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惟該保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前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經由非訟程序核發,並未經過實質審理,有關被告張子芮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張子芮有無積欠原告債務),無法以本票裁定為斷,故被告王大鈞否認被告張子芮有積欠原告如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張子芮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雖執有上開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與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而消滅,故原告持上開票據權利於本訴訟作為欲保全之債權,應屬無據。因此,被告張子芮不僅不負有票據債務,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其他債務。另據原告101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其請求權基礎為上揭債權憑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並稱:前二項裁定經和解,內容為請被告張子芮分期給付總計1,500萬元。惟原告自承99 年度司票字第119 3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經和解,是按民法第737條規定,上開二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執上開二債權於本案為任何主張。

2.再者,原告固以和解書主張對被告張子芮有1,500 萬元債權,惟該債權是否存在,顯有可疑。亦即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子芮有1,500 萬元之債權,係依據前述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來,然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為一本票裁定,係經由非訟程序核發,並未經過實質審理,另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 號支付命令則未確定,且債務人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子芮為相異之權利主體,不可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原告對被告張子芮享有債權之證明,故被告王大鈞否認「被告張子芮有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原告應就此節提出證明。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張子芮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蓋被告張子芮將對訴外人王樹堂之抵押債權973 萬元移轉予原告,及將對訴外人聯強公司之200 餘萬元業績退佣金債權讓渡予蕭聖亮,以清償自身對原告之票據債務,乃是以其他種類之給付替代原定之給付義務,為民法第319 條規定所稱之「代物清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張子芮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張子芮業將對訴外人王樹堂對於訴外人鐵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973 萬元移轉予原告,此部分已辦妥抵押登記,證明上開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民法第350 條「權利不存在」之權利瑕疵,故被告張子芮於債權讓與後,於讓與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不負任何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此部分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另被告張子芮將對訴外人聯強公司之200 餘萬元業績退佣金債權讓渡予訴外人蕭聖亮,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雖原告稱聯強公司否認被告張子芮有上開業績退佣金之債權,然原告同意被告張子芮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債務前,應有檢視債權證明文件,始與被告張子芮簽立協議書,原告空言主張「債權不存在」,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採為真正。且聯強公司究係單純「拒絕給付」抑或對讓與之債權「否認其存在」,迄今猶屬未明,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3.關於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張子芮於99年1月31 日向被告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並提出其對於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 元作為擔保,約定若被告張子芮屆期未還款,則上開債權歸於被告王大鈞所有,並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王大鈞持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所得清償借款,上開事實經過有原證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為證(第2頁第11行至第15 行)。且被告王大鈞與被告張子芮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時,完全不知道被告張子芮另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動機存在。由此可知,被告間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有其緣由,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與通謀虛偽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依法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一事承擔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然原告與被告張子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子芮對伊有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茲因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其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部分,因所保全之債權並不存在,亦無理由。另被告王大鈞於99年1月31 日受讓被告張子芮對於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斯時張永京之不動產已於98年12月1 日為被告張子芮查封,依照正常時程,被告王大鈞應可於半年內順利獲償,惟鈞院執行處發現被告張子芮將同一債權先後轉讓予訴外人王樹椿及被告王大鈞,造成執行程序延宕,陸續發生「張永京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執行處駁回伊承受債權之聲請」、「民事執行處駁回王樹椿承受債權之聲明」、「民事庭廢棄原裁定,認為被告王大鈞繼受債權之聲明為有理由」等爭議事件,迄100年11月20 日始由被告王大鈞以執行債權承受張永京之不動產。因上開執行事件屢屢橫生枝節,增加被告王大鈞之執行成本,被告張子芮深覺有愧,同時企盼就刑事部分與被告王大鈞達成和解,始與被告王大鈞於100 年4月18 日簽署被證五之和解契約書並約定不負返還責任。而依被證五之被告間於100年4月18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張子芮)於99年1月31日移轉新台幣19,548,000元債權予甲方(即被告王大鈞),該債權全部屬於甲方所有,乙方無任何權利。」、「乙方已與第三人王樹椿達成協議,王樹椿前於100年1月31日具狀撤回繼受上開債權其中900 萬元之聲明,乙方並保證日後不再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知被告王大鈞就執行超過1,000 萬元部分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大鈞應返還執行超過1,000 萬元部分予被告張子芮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並非可採。

4.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張子芮於99年1月31 日向被告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並提出其對於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 元作為擔保,約定若被告張子芮屆期未還款,則上開債權歸於被告王大鈞所有,並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由王大鈞持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所得清償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間的借貸不是原告主張之850萬元,差距150萬元是被告張子芮拿去付給中間人的傭金,本案沒有暴利的問題,因為在轉讓的當時,唯一扣到的不動產鑑價結果只有1,200 萬元左右,當時還沒有訴外人張永京提存的款項,且可能有其他的債權人參與分配,1,900 多萬元的讓與並非可以完整實現的債權,也有可能於當時簽約的時候可能只是一個空白的債權憑證而已,因為可能沒有辦法受償。由此可知,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張子芮之總財產並不因為債權讓與行為而有減少,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雖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稱被告間簽立和解契約書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其債權,訴請法院撤銷,然被告張子芮同意拋棄執行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旨在獲取被告王大鈞宥恕其以同一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王樹椿及被告王大鈞之詐欺行為,並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王大鈞執行成本增加、延宕之損害),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償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乃原告雖謂被告王大鈞以借款1,000萬元,取得被告張子芮對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 元,二者間欠缺相當對價關係,核屬暴利行為云云,惟被告王大鈞受讓債權後,須待冗長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始可確認實際獲償之數額,且執行過程之中可能發生第三人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滅失等不確定因素,致債權無法全額受償,足見讓與之債權數額,不代表最後取償之金額,坊間以五折、甚或二至三折成數將債權出售者不在少數,故而,被告王大鈞以借款1,000 萬元併同對被告張子芮詐欺求償之債權,取得被告張子芮對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元,核與交易慣例相符,並非不相當之對價(相同情形亦發生於被告張子芮受託為訴外人陳輝堂處理上開債權,其交換條件為被告張子芮有權分配實際受償金額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張子芮;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19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44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㈡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張子芮向原告借款總計1,500萬元,並同意自100年9月20 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原告10萬元整至清償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張子芮於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被告張子芮對訴外人王樹堂之抵押債權973 萬元移轉予原告,及將被告張子芮對訴外人聯強公司之200 餘萬元業績退佣金債權讓渡予訴外人蕭聖亮。

㈢被告張子芮涉犯刑事詐欺乙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被告王大鈞曾於該案偵查中指稱:「實際只付850 萬元,應可借貸與張子芮,若張子芮未償還,我可行使我的權利,執行結果如超過1,000 萬元,其餘部分再還給張子芮」;嗣於審理中證稱:「事後張子芮也已將王樹椿的部分處理清楚,我取得上開債權之完整權利,可用該債權受償」等語。

㈣被告王大鈞與訴外人張永京間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 號),除以債權1,552萬元承受張永京之不動產,並於100年11月23 日收受法院寄發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另執行訴外人張永京於該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事件之提存物及利息共195萬3,333 元,合計被告王大鈞執行受償金額為1,747萬3,333元。

㈤訴外人王樹椿於100年1月31日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執行事件繼受債權之聲明,另被告間於100年4月18日簽署和解契約書,於第2、3條記載「乙方(即張子芮)於99年1月31日移轉新台幣19,548,000元債權予甲方(即王大鈞),該債權全部屬於甲方所有,乙方無任何權利」、「乙方已與第三人王樹椿達成協議,王樹椿前於100 年1月31日具狀撤回繼受上開債權其中900萬元之聲明,乙方並保證日後不再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王大鈞並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宥恕被告張子芮之詐欺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對於被告張子芮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該憑證所示的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張子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若干?㈡先位之訴部分:1.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張子芮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931 號債權憑證,該憑證所示的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張子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若干?

1.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張子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931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以及被告張子芮與訴外人周有為原為夫妻關係,張子芮並為周有為擔任負責人之「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者,嗣該公司負欠票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案經異議視為起訴改分99 年店簡字第843 號給付票款訴訟,後於審判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應付950萬元,並自99年11月5日開始起算」,前揭二筆債務復由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承認(即440萬元+950萬元二案含利息等總計),並與原告達成以1,500萬元為和解,然被告張子芮嗣僅清償20 萬元,故原告與被告張子芮另於101年2月29日成立被證一、二之新協議,約定被告張子芮應先予償還一部後,原告再行撤民刑訴訟程序,但其餘部分債務原告並未免除或拋棄,然被告張子芮就被證一之協議書,僅將其對訴外人債權餘額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移轉予原告,而就該債權原告迄今僅受償9 萬元,餘仍未受償,至於被證二之協議書,約明被告張子芮願對訴外人聯強公司所謂業績退佣200 餘萬元作讓渡而由訴外人蕭聖亮領取,作為清償之一部乙節,該200 餘萬元債權為聯強公司所否認並拒絕給付,是被告張子芮尚負欠原告1,471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所書立之和解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9 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43 號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且自承為被告張子芮所提供,並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張子芮以及被告張子芮與訴外人蕭聖亮於100年2月2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張子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張子芮已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屬實。

2.至於被告王大鈞雖否認原告對被告張子芮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並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張子芮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證明,且該票據債權縱屬存在,亦已因原告與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而消滅,況且被告張子芮已將對訴外人王樹堂之抵押債權973 萬元移轉予原告,及將對訴外人聯強公司之200 餘萬元業績退佣金債權讓渡予蕭聖亮,以清償自身對原告之票據債務,乃是以其他種類之給付替代原定之給付義務,為民法第319 條規定所稱之「代物清償」,被告張子芮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置辯,惟查,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子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931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為發票人即被告張子芮所未爭執,被告王大鈞以原告應就系爭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舉證乙節,即無可採;⑵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惟依原告與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所書立之和解書,關於原告以前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係達成「乙方(即被告張子芮)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及99年度票字第11936 號二者債權總計),乙方同意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清償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由該和解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張子芮間就原告以前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僅係就1,500 萬元債務之清償,達成同意由被告張子芮分期清償之和解,原告並無為任何權利之拋棄,是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子芮縱有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張子芮於100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7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及65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子芮協議於973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張子芮對訴外人王樹堂之債權連同抵押權與原告,另協議由被告張子芮將其對訴外人聯強公司之200 餘萬元業績退佣金債權讓渡予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蕭聖亮,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論其法律性質,被告王大鈞主張係屬代物清償,雖尚屬可採,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原告因上開代物清償契約而受有相關款項之現實交付,於該現實給付清償之範圍內,原告與被告張子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告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芮依被證一之協議書,僅將其對訴外人債權餘額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然該債權原告迄今僅受領9 萬元,關於被證二之協議書,被告張子芮同意讓與之200 餘萬元債權為訴外人聯強公司所否認並拒絕給付等節,被告張子芮並未提出爭執,而被告王大鈞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債權人蕭聖亮,已因上開債權讓與協議而受有9 萬元以外之現實給付清償。從而,被告王大鈞所辯,被告張子芮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張子芮將其對於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元全部轉讓於被告王大鈞,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於被告王大鈞告訴被告張子芮涉犯刑事詐欺取財乙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被告張子芮供承於99年1月31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由訴外人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被告張子芮將其對於訴外人張永京之債權1,954萬8,000元全部轉讓於被告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被告王大鈞借款1,000 萬元等事實,而被告王大鈞曾於該案偵查中指稱:「實際只付850 萬元,應可借貸與張子芮,若張子芮未償還,我可行使我的權利,執行結果如超過1,000 萬元,其餘部分再還給張子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被告王大鈞於本案亦自承被告張子芮拿了對訴外人張永京的債權為擔保跟伊借錢的時候,伊是答應過被告張子芮如果款項沒有辦法如期還伊,伊會將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取回債權後扣除伊應歸伊的部分後,將剩餘款項還給被告張子芮,這在刑庭時伊有把跟張子芮之間的上開協議做同樣的陳述等節(詳本院卷第55頁)。以上足徵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關於讓與之債權額1,954萬8,000元,於超過1,000 萬元部分,顯係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 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關於讓與之債權額1,954萬8,000元,於超過1,000 萬元部分,顯係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張子芮嗣於被告王大鈞所提告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審理過程中,於100年4月18 日與被告王大鈞另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張子芮)於民國99年1月31日移轉新台幣19,548,000元債權予甲方(即被告王大鈞),該債權全部屬於甲方所有,乙方無任何權利。」、「乙方已與第三人王樹椿達成協議,王樹椿前於100年1月31日具狀撤回繼受上開債權其中900 萬元之聲明,乙方並保證日後不再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主張任何權利。」,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王大鈞於與被告張子芮為上開和解後,隨即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上開刑事案件承辦股陳報已與被告張子芮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另被告等於該刑事案件均陳稱,被告張子芮事後已清償其積欠案外人王樹椿之債務,而使被告王大鈞取得對訴外人張永京強制執行事件之單一執行債權人地位,而該刑事案件嗣於100年11月25 日判認被告張子芮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張子芮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同案經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頁至第11 頁)。準此,依被告等於100年4月18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應認被告張子芮已拋棄其得請求被告王大鈞返還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權利,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被告張子芮既已為上開權利之拋棄,其得請求被告王大鈞返還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權利,依法即已消滅,被告王大鈞辯稱其就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對被告張子芮已不負返還之責任乙節,自屬可採。被告張子芮對於被告王大鈞關於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既已無權利存在,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大鈞應返還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萬 元部分予被告張子芮,而請求判決①確認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 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②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為前項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均屬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書所載,係被告王大鈞嗣後宥恕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張子芮詐欺犯行,核其目的無非喚起被告張子芮為其餘權利拋棄為條件,被告王大鈞始為迴護之詞作和解,是以刑事訴訟迫索得鉅額權利之利益,即寓含不法,所幸該和解書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仍為有罪審斷等節,惟查,被告張子芮縱係因被脅迫而為拋棄其得請求被告王大鈞返還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張子芮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於被告張子芮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被告間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仍有其效力,另被告王大鈞告訴被告張子芮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法院就王大鈞告訴被告張子芮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仍為被告張子芮有罪之審斷,容有誤會。

㈢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於99年1 月31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查原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張子芮;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19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44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 年度司票字第1193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乃被告張子芮於99年4月19 日所簽發乙節,亦有該紙本票影本及該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96頁),足認原告對被告張子芮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係後於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所為上開債權轉讓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0日(正確裁定日期為99年11月10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936號民事裁定顯示,原告之債權早於被告間99年1月31 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前乙節,應容有誤認,而顯無可採。

⑵又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係因被告張子芮為向被告王大鈞借取1,000 萬元,而提供之借款擔保,惟關於讓與之債權額1,954萬8,000 元,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顯係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論斷如前,準此,被告間於1,0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自屬有償,逾1,00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則屬無效。惟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為上開債權讓與時,原告對被告張子芮之上開票據債權尚未存在,自無任何有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間於99年1 月31 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關於1,0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逾1,000 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關於有償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關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法已有未合,另屬無效讓與部分,則毋庸撤銷而自始無效,況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為債權轉讓協議時,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以其嗣後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代位被告張子芮請求被告王大鈞給付,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張子芮雖有其所主張系爭票據本息債權存在,且被告間於99年1月31日所為債權轉讓協議,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有效且為有償行為,於逾債權1,000萬元部分,應屬通謀而屬無效,惟依被告等於100年4月18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應認被告張子芮已拋棄其得請求被告王大鈞返還執行訴外人張永京財產所得超過1,000 萬元部分之權利,是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已無怠於行使之債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另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債權轉讓協議,部分有效且為有償行為,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亦不得以其嗣後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職是,原告主張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張子芮對被告王大鈞有440 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為前項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於99年1月31 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大鈞應向被告張子芮給付4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4,560元 │原告繳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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