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許誌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