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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喝酒對伊之駕駛能力沒有影響,因伊騎車非常慢,左轉時伊以為對方會讓伊,估計錯誤才撞到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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