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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引擎號碼更正為RA-AE08929外及證據,均引用

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