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喝酒對伊之駕駛能力沒有影響,因伊騎車非常慢,左轉時伊以為對方會讓伊,估計錯誤才撞到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