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引擎號碼更正為RA-AE08929外及證據,均引用
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