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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馮美雲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邱清彬
相對人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該執行標的即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609號,坐落: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00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夾層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乃係多年前聲請人承租債務人之廠房使用時,因自己之需要,自行出資興建,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並非為債務人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是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之訴,案刻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四、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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