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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告
杜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何原德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被告
李朝陽
被告
郭敦崇
被告
吳實卻
被告
張吳美珠
被告
王松山
被告
吳百峰
被告
吳廷安
被告
吳金雀
被告
葛吳月娥
被告
劉吳月卿
被告
吳月裡
被告
劉明瑾
被告
劉珮儀
被告
劉冠麟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被告
劉建翔
被告
劉芳瑜
被告
劉明花
被告
劉佳蓉
被告
劉佳昌
被告
劉錦玉
被告
劉明進
被告
劉明賜
被告
洪三和
被告
洪廣泰
被告
洪淑敏
被告
王秋金
被告
王慶風
被告
王慶榮
被告
吳亞道
被告
王吳阿番
被告
吳登財
被告
謝吳錦春
被告
林登金山
被告
吳登南
被告
顏吳愛蓮
被告
楊吳純美
被告
吳輝勝
被告
吳輝安
被告
吳昭輝
被告
吳玉珍
被告
吳玉蘭
被告
吳金霞
被告
王應仁
被告
王能通
被告
鄭王春香
被告
陳怡如
被告
陳昭安
被告
陳汝嘉
被告
林春福
被告
林福輝
被告
林素貞
被告
林素敏
被告
林清瑞
被告
林清中
被告
林惠珠
被告
林信宗
被告
楊林錦珠
被告
陳林金鳳
被告
顏林錦娥
被告
沈林翠芸
被告
張林錦霞
被告
張吳來
被告
吳慶文
被告
吳春
被告
吳方明
被告
吳秋竹
被告
吳秋萬
被告
吳成宗
被告
吳秀霞
被告
吳盛發
被告
吳金池
被告
鐘吳月娥
被告
吳勝本
被告
吳承財
被告
吳明松
被告
蔡吳芬蘭
被告
吳靄香
被告
吳昭賢
被告
吳守義
被告
吳守仁
被告
吳文德
被告
吳文囿
被告
吳惠蘭
被告
吳文雄 (遷出國外)
被告
吳文豪 (遷出國外)
被告
劉吳麗華
被告
陳吳麗珠
被告
吳美江
被告
李吳美玉
被告
莊勝晴
被告
莊勝重
被告
莊思遠
被告
莊朝光
被告
陳琴琴
被告
陳珍珍
被告
陳娟娟
被告
陳瑛瑛
被告
李碧娟
被告
李博榮
被告
李博隆
被告
李博智
被告
黃李來好
被告
王李秀雲
被告
李博村
被告
陳玉霞
被告
陳月秀
被告
陳湘湄
被告
陳玉女
被告
陳進發
被告
陳志明
被告
陳志成
被告
陳志雄
被告
陳明惠
被告
陳惠君
被告
陳惠珠
被告
陳錦郎
被告
顏陳阿麗
被告
李廷蕙
被告
李廷楨
被告
李廷樹
被告
李貴英
被告
吳怡佳
被告
吳美瑤
被告
吳美瑩
被告
林淑美
被告
吳知諺
被告
吳昭霖
被告
吳知融
被告
吳知珧
被告
吳蘇雪久
被告
吳宜璇
被告
吳孟樺
被告
盧祉惠
被告
盧培玄
被告
盧培華
被告
盧培英
被告
盧德諭
被告
吳淑鶯
被告
吳啟明
被告
高瑜鴻
被告
沈進坤
被告
沈進泉
被告
沈芳名
被告
沈吳秋花
被告
蔡相勸
被告
洪全福
被告
洪勝煌
被告
黃春生
被告
黃光宏
被告
周泰伍
被告
連文華
被告
周雅芬
被告
沈盟志
被告
蔡昇翰
被告
蔡依庭
被告
蔡宜容
被告
蔡宜倫
被告
蔡梅桂
被告
黃瑞玲
被告
劉吳淑珍
被告
王海池
被告
陳東成
被告
林吳荔
被告
吳顏柑
被告
陳呂不
被告
趙王麗惠
被告
吳文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沈重吉
被告
沈宏仁
被告
葉沈照英
被告
周沈桂香
被告
沈杏原
被告
沈杏秋
被告
鄧琮憲
被告
鄧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即原告杜德賢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蒙鈞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審理中。惟查,聲請人業已於起訴後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原證四、原證五),又聲請人同意由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豐,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詳見後附件)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而被告為數眾多,殊難取得渠等全體同意,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同意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為數眾多,殊難取得渠等全體同意,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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