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12號
- 原告
- 黃保勝
- 被告
- 黃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附帶請求具備「同時性」、「從屬性」、「同一性」之特徵。同時性係主請求只要在附帶請求「裁判時」仍然存在而繫屬於法院,即為以足;從屬性係指附帶請求之發生在實體法上取決於主請求之存在,亦即該附帶請求非基於法律規定,當然包含在主請求內,成為主請求的一部分,相反地,該「附帶請求」仍然有自己之構成要件作為發生原因,但其發生依附於主請求之存在;同一性係指同一訴訟同一債權人向同一債務人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空間清空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應給付使用房屋之隔間及地板之損壞修繕費用160,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與訴之聲明㈡被告占有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否發生取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房屋,堪認訴之聲明㈡屬於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至訴之聲明㈢被告損壞物品部分,實體法上並非依附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亦非以遷讓房屋之發生為請求之前提,其與訴之聲明㈠之構成要件無任何關連,堪認訴之聲明㈢非屬附帶請求。則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㈡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㈢價額須合併訴之聲明㈠計算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3樓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值為134,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3月16日南市財佳字第112702389號函及稅籍證明書可佐,自應以134,400元作為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400元(134,400元+160,000元=294,4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元,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3,2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