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辰峰企業社即林萍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