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錫林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對本院100年3月1日99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因上訴人前對本院100年3月1日99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扣除該1,000元,即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