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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錫賢

聲請人
許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民國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民國101年5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復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為該案之利害關係人,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101年5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訴訟案件之原告)之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101年5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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