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
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續天曙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
邱淑玫
許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用,購置原臺中縣太平市○○段165地號土地,同年8月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土地之建築執照,經核發後起造,於同年12月3日竣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改制後之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又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育賢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及核發營業級別證,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會簽警察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後,於同年9月7日函知原告補送建築師切結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50公尺、並距離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300公尺以上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否准其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於100年6月9日申請核發育賢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設立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係於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0年6月9日即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商業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應適用當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核發,本件即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適用: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先申請被告於87年6月26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改前,即准原告另招募印尼外勞一名遞補因期約期滿離境之外勞,原告尚應續行聘僱許可之申請階段,被告亦須於原告申請後續處理,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雖有變更,惟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原告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僅其申請聘僱許可之法定期間較舊法縮短,仍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規,本件被告以新修改不利於原告之新法規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於法已屬不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雖已於93年3月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但因新辦法並未廢除或禁止原申請之『居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將來發回更審時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規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8條第7款,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88號、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以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一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系爭新自治條例,而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等語,云,主張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當時,該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完全符合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其建物之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施等亦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嗣於原告申請後,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5日公布,其中第6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百公尺以上。」雖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點之限制更加嚴格,然並未廢止或禁止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核發。是本件原告申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發係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又系爭自治條例並未廢止或禁止電子遊戲場業為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核發,本件確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自應依「從優原則」,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以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不符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於法不合。
㈡本件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建物構造及設備等確實符合申請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被告陳稱原告系爭申請案於系爭自治條例100年7月7日生效時,仍未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關於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等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本件育賢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構造、設備等確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此業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核後,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13日即簽請辦理使用執照許可事宜,經臺中市長於同月29日簽核,僅因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怠惰,拖延至同年7月14日始行核發;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除了營業場所與住宅區及學校未達一定距離外,其餘要件均具備?」,答稱:「是。」足見,本件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於系爭自治條例100年7月7日生效時,確實完全符合規定。
㈢本件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確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按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使用項目得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且尚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地點,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觀其立法目的以:「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法規容許設置之地點,不受前條限制設置地點規定之限制,以維護人民既得權或信賴利益。」本件原告申請設立興建育賢電子遊戲場前,確已遍覽當時主管機關原台中縣政府對電子遊戲場之管理規定,完全符合法令,方始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原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依卷附被告簽稿會核單,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受理原告之申請後,經會簽相關單位結果,其所屬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覆以:「有關『育賢電子遊戲場業』申請○○○區○○路286號○○○區○○段165地號土地)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級別證乙案,查所附『使用分區證明』為商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商業區對於『電子遊戲場』並無相關規定,故本案符合上開細則規定」,即確認育賢電子遊戲場設置地點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又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覆以:「依卷冊所附資料領有本府100府授都建使字第01248號使用執照,其用途1F為電子遊戲場在案。」,即該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亦確實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育賢電子遊戲場之設置地點確屬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法規容許設置之地點,其建物亦確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自不受該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
㈣本件申請核發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以已經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使用執照要具備才能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就難謂符合規定等語。惟本件實際作業上,原告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雖未檢附使用執照,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仍受理原告之申請,並進行相關作業程序(即函請轄內警察局行政科查核、請所屬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排程會勘、簽會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及使用管理科、簽會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管理股),則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明知原告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仍然受理申請,當時亦非以原告未領有使用執照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顯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申請商業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屬二事,而被告受理申請商業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亦確實不以已經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
㈤被告否准本件原告就育賢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核發之申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信賴政府機關之處分,持續投入大筆資金,陸續購入設備,投入人力、物力,縱被告事後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距離為300公尺以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依對原告較有利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將無預測可能性,無法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惟被告卻以遊藝場之設置不符公布施行在後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自治條例公布後,經被告審核結果,亦認育賢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置確實符合設置當時法令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設備等確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消防設備亦符合消防法令規定,亦即完全符合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卻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時間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之後,否准原告之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核發,此一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僅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規定使用執照取得時間需在新自治條例施行之前),更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被告將其內部人員之怠惰、延誤所生不利益,強令原告承受,以本件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按被告99年1月8日府計管字第0990003068號函布之「臺中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及期限表」,明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辦理總期限為「20天」,又該函第3點更載明「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依規不予扣除例假日(承辦天數包含例假日一併計入),各單位受理是類案件,務請於期限內積極辦理完成。」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日即向原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縣市合併後,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遂依指示辦理,並於100年6月9日補正完畢,送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則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及期限表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應於原告補正完畢後20天內辦理核發,原告早於100年6月9日業依指示辦理補正完畢,該建物使用執照至遲應於同月29日前核發。詎承辦人員竟失職延誤20天,直至100年6月29日始送請市長簽核,簽核後竟不立即核發,復延宕半個月始於100年7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則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因承辦人員怠惰失職,兩度嚴重遲延,不依規定積極辦理,未在期限內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竟將其內部人員之怠惰、延誤所生不利益,強令原告承受,以本件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更重傷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
㈦末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告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未檢附「台中市建築物無損壞公共設施及環境清潔證明書」,遲至100年7月13日始行補正,則被告於同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延誤等語。惟按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次按本件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亦明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項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本自治條例迄101年5月7日始公告廢止)。準此,被告所指「臺中市建築物無損壞公共設施及環境清潔證明書」,確非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屬被告應依職權辦理之事項,且被告坦承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早在100年6月29日已經臺中市長簽核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因未檢附「臺中市建築物無損壞公共設施及環境清潔證明書」,尚待補正,則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豈有先行簽會台中市長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述純屬為卸免己身遲延責任之推拖,不足採信。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7月5日制定公布系爭自治條例,於同月7日生效施行,其適用之行政區域包括合併升格前之原臺中縣、市,惟升格改制後至該自治條例施行日(99年12月25日至100年7月6日)期間,關於原臺中縣、市所涉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適用之法令,若屬原臺中縣轄內,因原臺中縣政府未訂有自治條例,自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育賢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一案,申請日(100年6月9日)係在前揭自治條例生效施行日(100年7月7日)前,而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路286號,原屬合併升格改制前之原臺中縣轄內,被告對原告申請案於新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尚未處理終結,則因原告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之100年7月14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即本件申請案於系爭自治條例100年7月7日生效時,仍未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關於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等規定之要件,縱原告申請時檢附建築師切結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址距離高中職以下學校及醫院符合50公尺以上之資料,仍有悖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而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起訴主張原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50公尺距離限制,顯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部分,一般申請人會委託事務所或營造廠辦理,本件提出申請日係99年12月3日,當時所附證件不完整,僅是搶先掛文號,因民眾有掛號之權利不能拒絕,掛完號就帶回去補正,100年3月7日其代辦人資料整理好才再將案件送進來,本件因是先行動工有罰款,被告先會相關單位,原告100年6月9日之申請,因臺中市八大行業之使用執照要先送市長簽核,市長下來是同年6月29日,被告於6月30日將缺失通知原告,因申請使用執照需附環境清潔證明書,原告回去修正後,直至100年7月8日才向公所申請,100年7月13日才補送公所出具之環境清潔證明書給被告,當時已超過原告主張之20日期間。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一案,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本件申請案於系爭自治條例100年7月7日生效時,尚未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關於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等規定之要件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六、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所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對於此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題下,地方政府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方能使地方政府享有真正完整之自治權,而依據各縣市之情況因地制宜訂定特別規定。準此,89年2月3日公告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雖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然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另於100年7月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1000125459號令公布系爭自治條例。凡於被告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該條例所規定之規範。
七、次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百公尺以上。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百公尺以上。」、「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使用項目得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且尚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地點,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為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其中第6條之規定關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百公尺以上,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且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乃因地制宜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3百公尺以上,是如申請設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在3百公尺之內,自非系爭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為該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
八、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宣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仍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惟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又該條文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而不及於爭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育賢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一案,其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於100年7月5日制定公布系爭自治條例,於同月7日生效施行,原告申請日(100年6月9日)係於系爭自治條例生效施行日(100年7月7日)之前,惟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於新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尚未處理終結,又原告申請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並未距離學校、醫院3百公尺以上,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申請顯不合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有違該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是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而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申請案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並無可採。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88號及94年度判字第588號等判決意旨,該等判決之情形並非涉及新法規禁止之事項,與本件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自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十、原告又主張系爭電子遊戲場之設置地點屬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法規容許設置之地點,其建物亦確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自不受該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等云。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使用項目得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且尚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地點,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為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所規定,依此規定,原告須在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其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否則仍應受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又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關於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等規定之要件,顯見申請核發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須所經營之場所須領得使用執照為要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育賢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發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雖受理該申請,惟原告仍須補正使用執照,且原告如欲主張其申請時不受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限制,其前提仍須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其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查原告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之100年7月14日,方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系爭申請案於系爭自治條例100年7月7日公布施行後,原告尚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其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等要件,尚不得主張不受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
、至原告稱其於99年12月3日即向原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縣市合併後,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100年6月9日補正完畢,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屬被告承辦人員怠惰失職,其延誤所生不利益,不得強令原告承受乙節。按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被告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核發使用執照機關,其依建築法上開規定,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特性,訂定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各項目,為轄區內申請使用執照者所適用,並非僅對於原告之申請而特別設有限制。再者,電子遊戲場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人口密度、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迥別於遊樂場之營業性質,故二者就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屋頂避難平臺、防空避難設備等項目之檢討標準(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互異,此稽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附表二及附表三關於建築物符合B-1類組與D-1類組使用項目檢討標準之規定可明。而關於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各項目,該項目其中第9項規定,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須由轄區公所證明查無損害(本院卷159頁),被告稱其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檢附清潔證明,原告於100年7月8日方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同月13日才補送該公所出具之「臺中市建築物無損壞公共設施及環境清潔證明」之公文(同卷163-164頁),是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原告欠缺相關證件未補齊之情形,並非被告承辦人員拖延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有據。再原告主張其因信賴政府機關之處分,持續投入大筆資金,陸續購入設備,縱被告事後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距離為300公尺以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對原告較有利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將無預測可能性,無法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乙節。按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其於申請中因法令之變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對此有明文規定,原則上適用新法規,除該條但書規定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適用舊法,對人民之權益及法規之信賴已有相當之維護及保障,惟該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係事關公共利益及立法政策,於此情形不得再適用舊法,立法者已對公益及私益作適當之考量,此應無涉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育賢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因未能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否准其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對原告於100年6月9日申請核發育賢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設立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