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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90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鋼珠製造等金屬製品事業,其自民國9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將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合計約3,237公噸,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環保公司)清除處理,而經該公司清運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棄置,與其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掩埋,案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與被告履勘現場查獲,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1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該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限期於101年6月15日以前清除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每月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土之最大數量為13公噸,平均每日未達1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始自94年即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雙方訂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每月按實際載運量每噸2,500元計付清運費用,而由慶展環保公司再付費委託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原告於94年與上開二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合約時,已確認該二公司分別具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雲林縣政府核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6年以後,因原告所產之廢鑄砂為無毒並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依規定,清除此類廢棄物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許可證核發之管制,原告依慶展環保公司建議,相信其專業,而將廢棄物清除全部交由慶展環保公司處理,且雙方互信未另簽合約。至於慶展環保公司將廢棄土載離後之處理細節及傾倒場所,原告並不知情,對於慶展環保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傾倒,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告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課以行政罰。

㈡由原告之廢棄物清運應付票據明細表及統計表單顯示,自96年度至100年度,原告交由慶展環保公司清運之廢棄土壤依序為96年度638,530公斤(638.53公噸)、97年度304,200公斤(304.2公噸)、98年度595,033公斤(595.033公噸)、99年度554,410公斤(554.41公噸)及100年度313,160公斤(313.16公噸),總重為2,405,333公斤(2,405.33公噸),並非如被告所稱之3,237公噸,故被告據以裁處之事實,顯有違誤。且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之100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文亦載稱:「貴公司分廠從事鋼珠振動研磨及熱處理作業,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40噸污泥)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尤慶農君清除至本市○○區○○段犁份小段0000-0000地號傾棄……」等語,可知原告迄100年9月26日止,僅傾倒140公噸之無毒廢棄土壤於現有公司場址,縱認原告需負清運責任,亦僅140公噸之無毒廢棄土,斷非被告所認定之上開數量。再者,慶展環保公司並未承認將原告所有廢棄土壤全數傾倒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亦不能以原告委由慶展環保公司處理之廢棄土壤數量直接證明原告傾倒於上開場址之廢棄土壤數量,被告自應就其認定原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無毒之土壤,並未污染環境,且原告無違規之故意過失,原告基於社會責任之立場,願意配合被告清運,惟原告應僅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所傾倒之無毒土壤數量負責,其他公司之不法行為不應由原告承擔。因現有石業公司場址尚有其他公司傾倒之有毒事業廢棄物,與原告之無毒土壤混雜一處,雖被告稱已無法完全分離後清除處置,惟此僅係事實上之運作處理問題,於法律責任上,原告並非傾倒該些有毒廢棄土壤之行為人,自不需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原處分命原告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至原告執行督察時,發現原告除其廠內貯存之一般廢棄物與申報貯存量不符之違規行為外,並查獲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將其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共3,237公噸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公司清理,並紀錄清除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號碼、清除機構及清除人員,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等規定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之廢鑄砂屬R類廢棄物、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並非原處分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中區督察大隊於執行督察時,有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林清和全程在場,其並提出原告自92年至100年間委由慶展環保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供中區督察大隊查核,並於中區督察大隊製作之督察紀錄簽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不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慶展環保公司經特許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限在96年1月11日即屆期,未再申請許可,即不能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原告於94年間與慶展環保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合約時,既已確認該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且具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業者,並取得慶展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對於慶展環保公司之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已屆期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對於慶展環保公司清運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應向慶展環保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然原告於96年後仍繼續委由已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慶展環保公司清運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又未向慶展環保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之文件,難謂無重大過失,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

㈡由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提供給中區督察大隊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96年度清運數量約為714公噸、97年度清運數量約為1061公噸、98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95公噸、99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54公噸、100年度清運數量約為313公噸,總計3,237噸,事後被告依中區督察大隊之函文及提供之資料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應清除廢棄物數量,並無與事實不符之違誤。至被告100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公文,係被告依環保署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7372號函所作成,因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8月5日至原告督察時,依林清和所述:「該公司確實於100年3月26日及4月23日將公司產出之污泥委由尤慶農君清運,計清運7車次,每車次約20至22公噸,計清運數量140至154公噸」等語,被告遂於100年9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075724號函請原告就該違法清運之140公噸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因該數量係林清和口頭陳述,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應負責清除廢棄物數量之依據。

㈢原告產出之廢棄物固屬無害事業廢棄物,然而原告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傾倒在現有石業公司場址,經環保署調查分析結果,該場址之廢棄物可分為上下兩層,其中地表至地表下1至11公尺處之上層,經廢棄物毒性溶出試驗程序(TCLP)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考量後續清理作業時並無法有效將有害、無害廢棄物篩選、分離,故將此層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層;而下層則為營建土石層,為現有石業公司94年以前經營土資場,未經撤銷許可資格時收受之廢土等營建廢棄物,至於原生土壤層則位於堆置區地表下14至23公尺處。經環保署估算,該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或營建土石方總量約為13.63萬立方公尺,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層量體約為8.85萬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體積約4.78萬立方公尺。準此,原告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上層之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時,現有石業公司利用挖土機從事整地填平等處理作業,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交雜,無從篩分。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責,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不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或第71條之規定,均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及清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公司,將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合計約3,237公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棄置,因與他事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過失,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限於101年6月15日以前清除改善完成,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其產生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必就他事業所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理責任,並爭執其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如原處分所稱之3,237公噸等情,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5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第2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1條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3項)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復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又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規定:「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1、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第55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本年第2次違反處1萬元罰鍰、本年第3次以上違反以各次違反依序增加罰鍰1萬元至最高3萬元罰鍰;備註:一、按日連罰: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裁處。二、本年違反次數定義如下:⒈本年第1次,係指當年度未曾裁處罰鍰紀錄。⒉本年第2次,係以前一次裁處書寄送日為準;餘者類推適用。三、情況特殊時得視違規狀況予以加重或減輕處分。」

㈡經查:原告係從事鋼珠製造等金屬製品製造事業,自9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污泥,而慶展環保公司則將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傾倒,與其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掩埋,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乃適用同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萬元,並限期命其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應於101年6月15日以前清除改善完成,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與慶展環保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100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委託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環保署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7372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9057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⒈原告於94年間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時,慶展環保公司已提交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書,原告並不知其如何清運處理該廢棄物,無從預見慶展環保公司將廢棄物載至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棄置,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⒉原告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全數傾倒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尚有在其他處所,原處分認定之廢棄物數量有誤;⒊原告產生及傾倒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係屬無毒之一般廢棄物,原處分卻命原告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就受託人慶展環保公司違規將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行為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慶展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固可見慶展環保公司確曾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其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即屆滿,原告事先已知悉此事實,而於該期限屆至後,未注意慶展環保公司並未再獲許可,仍續行委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稱其無過失之處。況且,揆諸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事業並非只要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即可謂已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上應盡之義務,尚須取得受託人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否則,仍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理其上開事業廢棄物,並無取得慶展環保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雖無證據可認原告之違章係故意為之,但其未盡法定義務則至為明確,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

㈤關於原告爭執原處分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乙節,查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義務,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公司清理,且未取得慶展環保公司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與受託之慶展環保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已經慶展環保公司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慶展環保公司應負清理及改善義務之標的物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既須與慶展環保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原告就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於法無違。又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依序約為96年度─714公噸、97年度─1,061公噸、98年度─595公噸、99年度─554公噸、100年度─313公噸,總計3,237噸,有卷附中區督察大隊101年2月14日之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原告總經理兼董事林清和於當日出示之各該年度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參,復經慶展環保公司負責人尤慶農於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跟正鎘開始收……都是載到現有【註:指現有石業公司場址】,還是有載到其他地方?)都是載到現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3,23 7噸,要屬有據,可見現有石業公司負責人王金鎮於101年2月23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尤慶農從何時載正鎘公司東西去現有棄土場傾倒?)99年。他不會超過30台,99年之前好像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至於尤慶農於100年7月27日受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雖陳稱:其尚自行承租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旁之土地,用以堆置自原告所無償載運之乾沙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第220頁),但揆其標的係乾沙土,且為慶展環保公司無償載運,難認係包括於前揭原告各該年度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運明細表列之廢棄物數量範圍內。又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100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固載稱:貴公司分廠從事鋼珠振動研磨及熱處理作業,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40噸污泥)等語,但上開函載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係因原告總經理兼董事林清和於100年8月5日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督察時已陳稱:「該公司確實於100年3月26日及4月23日將公司產出之污泥委由尤慶農君清運,計清運7車次,每車次約20至22公噸,計清運數量140至154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乃先行據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當時尚無原告事後提出之上開各年度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明細表可供稽核,其所載數量顯非正確,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必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負責,及原處分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有誤云云,要非的論,委無足採。

㈥又本件揆諸原告連續多年委託慶展環保公司違規清運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違規之次數難計及數量多達3千餘噸,雖先前未有受裁罰紀錄,但核其違規情況至為特殊,顯符合前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備註所稱情況特殊時得予以加重處分之違規狀況,被告斟酌其情節從重裁處3萬元之罰鍰,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參酌訴外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相同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應負清除及改善義務,經被告命其清除後,自100年12月26日起,不及1個月期間即清運達4千多公噸之數量,有該公司之清運統計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6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同年6月15日以前清除同場址之3,237公噸相同事業廢棄物,計自原處分於101年5月3日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見訴願卷第110頁),期間多達40餘日,衡情原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如期履行,核諸原處分所定期間自屬合理相當,被告顯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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