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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福大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燦東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張世祺

陳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8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派員稽查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00088531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再參照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解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其非屬執行特定空氣污染物周界測定之方式,而係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均應遵循之規定;爰此,執行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周界測定亦得比照前揭函示內容,均應於公私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採樣檢測,始得為之。」則本件如被告認為有採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僅有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方得在周界內為之,否則其測點之選定,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得作為判定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8號,其廠區周界外並無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形,且其所採樣之廠區外亦有相當位置可供被告採樣,則被告於採樣時,自應於周界或周界外選定測定,方足以證明被告製程周界污粒是否有逸散至周界外而應受處罰,被告稽查人員貪圖便利而於原告公司廠區內採樣,其檢驗結果自難作為原告違規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檢測云云,然依原告公司內機具之擺放,原告於周界搭有廠房,機具置於廠房之內,被告稽查所稱周界3公尺內,實際上係位於如附圖編號E013之機具旁邊,且施測時幾乎靠近原告之機具,如此所檢測之結果,自難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標準。

㈣再依氣象局資料,採樣當日風向為北北東瞬間最大風速偏南風,而原告公司所在位置靠近高架橋,其上車流量非小,且高架路上又無阻隔揚塵之設施,則因其高流量所為揚塵會因當日瞬間偏南風而將揚塵吹落至原告廠區,於被告未能明確排除上開揚塵之可能性情形下,逕將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亦有不當。申言之,被告對於高架道路所引起揚塵中所造成之空氣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毫無參考數據,且未能於檢測採樣時完全排除或扣除所可能引起之誤差值,逕依其採樣之結果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反上開規定而不足採。

㈤承上,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外尚有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公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周界外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機具遍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標準。

㈥被告違法擅權,採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數字報告,明明96年12月24日環保署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頒佈解釋很清楚了,係固定污染源周界外3點檢定濃度平均之粒狀污染物,卻一意孤行成廠內,將水深不及10公分之小溪當成大肚溪在辦。又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101年3月4日到期,原告現正重新申辦中,被告即依公私場所污染防制計劃目標,重新要求原告檢定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數據,其中一項即是每年一次3點平均之濃度數據值為依據。可見原告是冤枉的,況且高速公路高架橋也增加了不少的污染濃度。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8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狀物污染物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Nm3,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第第1項規定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稽查工作記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可稽。

㈡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內容指示,於現場架設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下風處界外緊鄰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為採樣點,採樣樣品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950086772號公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標準方法為之,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有現場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㈢基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採證之地點是否合法?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附表一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排放標準:「500 g/Nm3」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其附表表一所規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違反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1....。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過200%者,A=3.0(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3)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B):「1...。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

㈡經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會同臺檢公司進行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值達1040ug/Nm3,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有關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500ug/Nm3,此有被告環境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臺檢公司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令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點規定以其污染程度超過排放標準達208%(1040ug/Nm3/500 ug/Nm3),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污染程度A=3,危害程度B=1.0,污染特性C=1,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 B *C *10萬),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公私場所配置圖所示,於原告公司周界外尚有充分之位置可供被告採樣以判定污染物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公司外之情形,且縱依當日風向為北北東,則原告公司周界外下風處均有適當之採樣位置可供被告選擇,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故意於原告公司周界內採樣,而周界內原告公司機具遍布,該採樣結果自不能作為污染物是否有逸散之判定標準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因風向為東北風向(見本院卷第47頁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第52頁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而考量到風速因素,方於系爭地點採樣。而系爭地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採樣定點上方已有屋頂覆蓋(被告於採樣時其上並無屋頂),採樣距離工廠圍牆約3公尺,圍牆下半部為水泥,上面為鐵皮,旁邊開有寬約80公分高約100公分窗樣長方形開口,向外看出,有寬約八公尺之溝渠,其溝底與地面距離約二到三公尺,溝渠旁亦有高架陸橋等情,有刊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是被告稱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係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及環保署96年12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60095121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127頁),於現場架設風速風向儀判定下風處位於該廠東南方,因下風處界外緊鄰大排、馬路及高架橋,為易受不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故於下風處廠界內三公尺處作為採樣點,即為可採。

⒉而本案稽查採樣時,被告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中段及第6條前段規定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函示(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現場狀況判定下風處(風向東北風),且經確認原告所逸散之處作為採樣點(位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採樣時間為稽查當日上午10時02分至11時02分,採樣樣品經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950086772號公告「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標準方法為之,而檢測報告亦經被告審核後認定,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故被告所為採證地點與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於100年9月26日派員稽查並進行製程周界(A000)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為1040ug/Nm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0ug/ 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2月12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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