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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莊金昌林秋華劉錫賢

聲請人
蕭至倫
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102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覆議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領有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因無資力,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獲准訴訟扶助在案,衡情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業據其提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1日核定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2年2月7日中扶陸字第1020000044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及第32頁)。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之訴訟費用,既有上開文件可資佐證,且本件經調閱上開本案卷宗,亦未發現其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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