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戴志鵬
- 原告
- 許戴秀敏
- 原告
- 陳幸眞
- 原告
- 戴佳祺
- 原告
- 戴佳儀
- 原告
- 戴嘉琳
- 原告
- 戴郁芬
- 原告
- 蔡戴貞眞
- 原告
- 戴幸代
- 原告
- 戴秀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博堯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妃束
- 參加人
- 廖宇藩
- 參加人
- 廖薰瑾
- 參加人
- 廖公瑾
- 參加人
- 廖公瓚
- 參加人
- 廖公理
- 參加人
- 廖俊美
- 參加人
- 廖公墐
- 參加人
- 廖俊杰
- 參加人
- 廖英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徵收補償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廖宇藩、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公理、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廖英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487-1、488、489-1及4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民國93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堤防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公告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嗣本件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所有權移轉和解筆錄,證明「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並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土地核定之補償費,被告以系爭土地補償費申領尚涉私權爭執,以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復原告,將依據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56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日據時期之「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其於臺灣光復後之性質為合夥,則屬於該會社之所有財產即屬於會社股東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生效力,上揭和解筆錄是否合法,即有爭議。聲請人(即參加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或原股東之繼承人,如原告勝訴,聲請人將失其對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反之,則仍得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參加本件訴訟,本院亦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