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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威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鈴慧

 鍾祥琦

 潘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公審決字第2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隊員(警佐3階至警佐1階,支警佐1階1級),經被告審認其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至同年4月26日8時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規定出勤,連續曠職達6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102年5月30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200970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載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後復經被告102年6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06510號函及同年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16074號函,更正上開102年5月30日原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定原告免職,並自送達原告之日(102年6月3日)起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奉派執行車禍救護因公受傷,受傷時為早上8點,但分隊長執意不能開公務車至醫院看病,直至下午2時由原告自行搭公車至醫院看病,之後又因在分隊休養期間病情未好轉,半夜突然腳抽筋,然後全身發癢,回想起原告至勤工分隊報到時與分隊長及張忠宜學長有爭吵,很巧的是原告出勤車禍救護之司機即是張忠宜學長,而一直刁難我看病的是分隊長,令原告心生恐懼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於102年1月3日調至中港分隊養傷,半夜睡覺竟會停止呼吸;又於102年9月13日奉派至本局服務期間,分隊同事之羞辱,原告身處窘境,讓原告對長官與同事失去信心,哀莫大於心死,原告希望長官能體諒。被告對於原告因公受傷情事、學長及分隊長之刁難及爭吵,讓原告心生恐懼而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原告病情未好轉,且每況愈下之狀況是否有查證,原告請病假不准,不出勤又被免職,讓原告已嚇到不敢上班,原告認為原處分實有違誤。

㈡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因執行職務時摔傷,導致下背痛,疑似腰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執行勤務須從事搬重物、運送病人等負重工作,然因受傷無法負重,為此申請連續公傷假,竟遭分隊長林金興、消防局長廖明川所拒,僅核給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2日,共計7日公傷假,顯與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不符,被告所屬消防局至少應給予7日之公傷假,方屬適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被告認定原告曠職之起始日未定,逕行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顯屬有違。

㈢原告因傷返回臺北家中休養,期間均將職章交由小隊長蔡理盟,由伊代為請假,此有蔡理盟於鈞院之證述可按。觀諸被告102年12月5日補充答辯狀所附102年4月16日請假申請表及後附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頁首均有傳真表頭,可見當時確實係由原告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證人蔡理盟,由伊代為請假。惟查,原告傳真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請一週之病假,絕非請長達30天之公傷假。蓋查,原告於102年2月中因公受傷之際欲請公傷假時,即遭長官以人手不足為由而僅准假1日,豈有可能在隔年4月間再次申請30日之公傷假?本案因證人蔡理盟申請不實之假別與請假日數,導致被告審核失當逕予原告兩大過免職,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比例原則,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外勤人員,於102年1月3日自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調任中港分隊生效,其差勤依中港分隊共同勤務分配表,配合簽到退出勤,渠自102年1月13日8時起至4月16日16時止請休假、病假、事假等,非所稱因公受傷請假。另為瞭解機關對屬員申請2日以上病假並已檢附醫師證明書,有無准否裁量權疑義,被告曾專案向銓敘部請釋,經該部102年4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23722897號書函函復略以,請假規則所定各項假別,係以個案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假之依據,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人事差勤管理權限,故公務人員提出2日以上之病假申請並檢具醫師證明書,仍應由機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應核給之日數;又機關於核假過程中如對於當事人所提之證明尚有疑義,宜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載明當事人更具體之病況及其所需療治或休養之期程,以為核假之準據。爰公務人員提出病假申請,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核給之日數;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即離開任所,應以曠職論;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㈡查原告自系爭期間到退勤不正常,經消防局自102年4月19日起以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逐日通知原告在案,並於書面載明,臺端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登記。如有異議,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在案。原告於消防局通知出勤異常期間,於102年4月22日、23日、24日分別寄達「威智的遭遇」、「威智的心聲」、「民國102年1月16日申請公傷假報告」、「民國102年1月24日申請退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計9件,惟原告所提前揭書面資料,均未具體說明其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其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焦慮狀態」及「下背痛」,醫囑欄建議追蹤以確定症狀及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健治療,尚無應休息、療養或不適工作之記載,原告亦無據此申請病假之表示。消防局分別以102年4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157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314號函、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583號函通知原告,所提資料未能具體說明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無從審核。原告復於消防局通知出勤異常期間,於102年4月26日上午及下午分別寄達書面陳述,內容僅表示:一、「腰傷未癒」,二、「嚇到去看精神科」,

三、「依規定提出書面資料及說明」;聖嚴法師說〈慈悲沒有敵人〉--結果傷痕累累!證嚴法師說〈天下沒有惡的事業,只有惡的人〉--只是人心隔肚皮!威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惟上開陳述非具體明確,不足採認原告得以不依規定出勤之理由,消防局分別以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460號函、102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817號函認所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再查原告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日之出勤異常─請假曠職統計表,紀錄顯示原告此期間累計曠職達31又14/24日,消防局均逐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倘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得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且均於文中敘明有關「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曠職應予懲處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所提陳述均非具體明確,未能構成原告得不依規定出勤之理由,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消防局提出說明,致上開曠職登記均已確定。又消防局請原告列席102年5月2日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第2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原告當日僅就其提交考績委員會之書面內容進行宣讀,其內容全無渠未依時出勤之理由說明。

㈣原告於勤工分隊期間奉派執行車禍救護因公受傷,消防局已依原告申請並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自101年12月18日8時至101年12月19日8時,核予1日公傷假,及自101年12月28日8時至102年1月3日8時,核予6日公傷假,共計核給公傷假7日在案,原告所訴稱因公受傷,與本件系爭期間不依規定到退勤而至曠職案無涉,尚非本案所應審究。另原告訴稱其執行車禍救護,其分隊長刁難渠不能開公務車至醫院看病,又與出勤車禍救護的司機張忠宜學長發生爭吵,令渠心生恐懼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云云,不足以構成原告未能準時到勤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㈤查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執行救護勤務時,於救護車上幫傷患敷藥,因重心不穩摔傷,並於是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止,原告正常出勤,未有任何請假報告提出,嗣於101年12月17日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壹週,提出自101年12月18日8時起至同年月19日8時止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1日報告,案經消防局審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准予公傷假1日登記。原告復於101年12月27日以在分隊休養期間病情並未好轉,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壹週,提出自101年12月28日8時起至102年1月3日8時止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6日報告,消防局即依前揭請假規則核予原告6日公傷假登記。爰本案消防局係依原告所提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報告,准予請公傷假日數,並無原告所訴稱渠申請連續公傷假遭消防局分隊長林金興、局長廖明川所拒,僅核給101年12月18日1天公傷假,與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週不符之情事。再查,原告102年1月3日8時公傷假結束後銷假上班,至同年月12日止,出勤正常。嗣於102年1月13日8時至同年4月16日18時提出休假28日,病假28日,事假5日,將該年度法定給假休畢,請病假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列病情症狀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原告於法定給假休畢後,復於102年4月16日再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囑言建議繼續追蹤以確定症狀與病情及4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囑言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健治療,申請自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自同年5月16日18時止共30天公傷假報告。案經消防局審認原告所提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焦慮狀態與前因公受傷之間未具因果關係,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雖為下背痛,惟未能證明此次病症係舊疾轉趨嚴重與前因公受傷之間確具因果關係,且醫囑為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建治療,並無敘明有休養之必要,爰經消防局就個案事實審酌後不予准假並致電原告應即返回服務機關上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消防局致電通知即刻返回服務機關上班竟不予理會,逕不依規定到勤,消防局依規於102年4月19、22、23、25、26日分別以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提出書面陳述理由,惟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均未具體說明其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經消防局認所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登記自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至同年4月26日8時止,未依規定出勤,連續曠職達6日,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故消防局所為處分並無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65號裁判要旨所述曠職之起始日未明即逕行1次記2大過免職之情事,爰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以102年5月30日原處分、102年6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06510號函及同年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16074號更正函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並自102年6月3日起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曠職達6日以上情事?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又「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2條及第3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消防局警佐警察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即應由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2條、第24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而「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亦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另「二、……茲以請假規則所定各項假別,係以個案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假之依據,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人事差勤管理權限,故公務人員提出2日以上之病假申請並檢具醫師證明書,仍應由機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應核給之日數;……」復經銓敘部102年4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23722897號書函釋示有案(見本院卷第38頁該函),是公務人員檢具醫師證明書,提出2日以上之病假申請,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核給之日數,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即離開任所,應以曠職論;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㈢原告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屬消防局外勤人員,其於勤工分隊期間奉派執行車禍救護因公受傷,消防局已依原告申請並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自101年12月18日8時至101年12月19日8時,核予1日公傷假,及自101年12月28日8時至102年1月3日8時,核予6日公傷假。於102年1月3日自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調任中港分隊,而原告102年1月3日8時公傷假結束後銷假上班,至同年月12日止,出勤正常。嗣於102年1月13日8時至同年4月16日18時提出休假28日,病假28日,事假5日,將該年度法定給假休畢,請病假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列病情症狀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原告於法定給假休畢後,復於102年4月16日再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囑言建議繼續追蹤以確定症狀與病情及4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囑言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健治療,申請自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自同年5月16日18時止共30天公傷假報告。案經消防局審認原告所提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焦慮狀態與前因公受傷之間未具因果關係,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雖為下背痛,惟未能證明此次病症係舊疾轉趨嚴重與前因公受傷之間確具因果關係,且醫囑為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建治療,並無敘明有休養之必要,經消防局就個案事實審酌後不予准假並致電原告應即返回服務機關上班,惟原告對消防局致電通知即刻返回服務機關上班未予理會,不依規定到勤,消防局乃自102年4月19日起以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逐日通知原告在案,並於書面載明,臺端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登記。如有異議,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在案。原告雖於消防局通知出勤異常期間,分別於102年4月22日、23日、24日寄送「威智的遭遇」、「威智的心聲」、「民國102年1月16日申請公傷假報告」、「民國102年1月24日申請退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計9件予消防局,惟原告所提前揭書面資料,均未具體說明其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其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焦慮狀態」及「下背痛」,醫囑欄建議追蹤以確定症狀及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宜接受復健治療,尚無應休息、療養或不適工作之記載,原告亦無據此申請病假之表示。消防局分別以102年4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157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314號函、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583號函通知原告,所提資料未能具體說明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無從審核。原告復於於102年4月26日上午及下午分別寄達書面陳述,內容僅表示:⒈腰傷未癒、⒉嚇到去看精神科、⒊依規定提出書面資料及說明;聖嚴法師說〈慈悲沒有敵人〉--結果傷痕累累!證嚴法師說〈天下沒有惡的事業,只有惡的人〉--只是人心隔肚皮!威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亦因上開陳述非具體明確,不足採認為原告得以不依規定出勤之理由,消防局分別以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460號函、102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817號函認所述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2日之出勤異常─請假曠職統計表,已累計曠職達31又14/24日,消防局均逐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倘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得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且均於文中敘明有關「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曠職應予懲處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所提陳述均非具體明確,未能構成原告得不依規定出勤之理由,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消防局提出說明,致上開曠職登記均已確定,經消防局於102年5月2日召開101年度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第2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原告自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至102年4月26日8時止未依規定出勤,連續曠職達6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後經被告審認原告自102年4月16日18時起至同年4月26日8時止(即系爭期間),未依規定出勤,連續曠職達6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載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後復經被告102年6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06510號函及同年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16074號函,更正上開102年5月30日原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定原告免職,並自102年6月3日送達原告之日起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防局職員工作指派通知書、消防局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威智的遭遇」、「威智的心聲」、「102年1月16日申請公傷假報告」、「102年1月24日申請退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消防局102年4月1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2845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2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028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3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134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5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450 5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582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809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30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4117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消防局102年4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157號函、消防局102年4月25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314號函、消防局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583號函、消防局102年4月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460號函、消防局102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817號函、原告異常-請假曠職統計表(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消防局102年5月2日101年度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第2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消防局102年4月29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381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102年5月30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097075號令、被告102年6月14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06510號函、102年6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16074號函、保訓會102年8月27日102公審決字第0223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執行車禍救護時,因公受傷,其分隊長林金興刁難其不能開公務車至醫院看病,又與出勤車禍救護之同仁張忠宜發生爭吵,令其心生恐懼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於102年1月3日調至中港分隊養傷,半夜睡覺竟會停止呼吸。在消防局服務期間,分隊同事對其羞辱,致其對長官及同事失去信心,哀莫大於心死,原告希望長官能體諒。被告對於原告因公受傷情事、學長及分隊長之刁難及爭吵,讓原告心生恐懼而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原告病情未好轉,且每況愈下之狀況是否有查證,原告請病假不准,不出勤又被免職,讓原告已嚇到不敢上班,原告認為原處分實有違誤。原告因執行勤務須從事搬重物、運送病人等負重工作,然因受傷無法負重,為此申請連續公傷假,竟遭分隊長林金興、消防局長廖明川所拒,僅核給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2日,共計7日公傷假,顯與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不符,消防局至少應給予7日之公傷假,方屬適法。再原告因傷返回臺北家中休養,期間均將職章交由小隊長蔡理盟,由伊代為請假,並由原告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證人蔡理盟,由伊代為請假。惟原告傳真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請一週之病假,絕非請長達30天之公傷假。蓋原告於102年2月中因公受傷之際欲請公傷假時,即遭長官以人手不足為由而僅准假1日,豈有可能在隔年4月間再次申請30日之公傷假?本案因蔡理盟申請不實之假別與請假日數,導致被告審核失當逕予原告兩大過免職,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比例原則,自非合法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出勤,亦未辦理請假,累積達6日,此有原告出勤異常─請假曠職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消防局為查核原告違反出勤及請假規定之原因,曾先後以102年4月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2845號、第1020013028號、第1020013134號、第1020013450號、第1020013582號等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請原告於上開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依原告102年4月22日、23日、24日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未具體說明其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至其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5日、16日第0074474號、第007448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焦慮狀態」及「下背痛」,醫囑欄尚無應休息、療養或不適工作之記載,原告亦無據此申請病假之表示。消防局於請原告列席該局102年5月2日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第2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原告當日僅就其提交考績委員會之書面內容進行宣讀,而其內容亦全無其未依時出勤之理由說明。消防局以原告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出勤,亦未辦理請假,且陳述內容均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不足採認為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之理由。經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曠職達6日,依法應予免職。並於102年5月7日中市消人字第1020015016號獎懲建議函,建議被告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被告將該案簽提被告102年5月23日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2年第4次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惟其未列席,僅提出書面載明:「對不起長官:○○23歲擔任全國最年輕國會聯絡員,今日落得如此下場情何以堪,懇請鈞長高抬貴手,○○感恩!」到該審議委員會,嗣經決議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並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在案。此亦有上開會議之紀錄影本附復審卷可稽。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於系爭間連續曠職達6日,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於102年1月3日自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調任中港分隊,其差勤依中港分隊共同勤務分配表,配合簽到退出勤,渠自102年1月13日8時起至4月16日16時止請休假、病假、事假等,非所稱因公受傷請假。另為瞭解機關對屬員申請2日以上病假並已檢附醫師證明書,有無准否裁量權疑義,被告曾專案向銓敘部請釋,經該部102年4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23722897號書函函復略以,請假規則所定各項假別,係以個案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假之依據,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人事差勤管理權限,故公務人員提出2日以上之病假申請並檢具醫師證明書,仍應由機關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應核給之日數;又機關於核假過程中如對於當事人所提之證明尚有疑義,宜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載明當事人更具體之病況及其所需療治或休養之期程,以為核假之準據。爰公務人員提出病假申請,應由服務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是否給假及所核給之日數;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即離開任所,應以曠職論;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再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日之出勤異常─請假曠職統計表及消防局個人(原告)差勤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第173頁),紀錄顯示原告此期間累計曠職達31又14/24日,消防局均逐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倘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得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且均於文中敘明有關「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有關曠職應予懲處之相關規定,惟原告所提陳述均非具體明確,未能構成原告得不依規定出勤之理由,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消防局提出說明,致上開曠職登記均已確定。

⒊又原告於係101年12月6日執行救護勤務時,於救護車上幫傷患敷藥,因重心不穩摔傷,並於是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止,原告正常出勤,未有任何請假報告提出,嗣於101年12月17日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壹週,提出自101年12月18日8時起至同年月19日8時止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1日報告,案經消防局審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准予公傷假1日登記。原告復於101年12月27日以在分隊休養期間病情並未好轉,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壹週,提出自101年12月28日8時起至102年1月3日8時止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6日報告,消防局即依前揭請假規則核予原告6日公傷假登記,此亦經證人即消防局分隊長林金興及局長廖明川證述在卷屬實。並有消防局所提原告報告、消防局員工請假申請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而消防局係依原告所提請因公受傷(執行救護勤務)公傷假報告,准予請公傷假日數,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申請連續公傷假遭消防局分隊長林金興、局長廖明川所拒,僅核給101年12月18日1天公傷假,與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週不符之情事。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執行車禍救護時,因公受傷,其分隊長林金興刁難其不能開公務車至醫院看病,又與出勤車禍救護之同仁張忠宜發生爭吵,令其心生恐懼無法與同事共同出勤;於102年1月3日調至中港分隊養傷,半夜睡覺竟會停止呼吸。在消防局服務期間,分隊同事對其羞辱,致其對長官及同事失去信心,哀莫大於心死,原告因公受傷病情未好轉,且每況愈下之狀況是否有查證,原告請病假不准,不出勤又被免職,讓原告已嚇到不敢上班,原告於102年2月中因公受傷之際欲請公傷假時,即遭長官以人手不足為由而僅准假1日,不可能在隔年4月間再次申請30日之公傷假,係因蔡理盟申請不實之假別與請假日數,導致被告審核失當逕予原告兩大過免職,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均無法作為其可不出勤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告102年5月30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097075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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