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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原告
戴志鵬
原告
許戴秀敏
原告
陳幸眞
原告
戴佳祺
原告
戴佳儀
原告
戴嘉琳
原告
戴郁芬
原告
蔡戴貞眞
原告
戴幸代
原告
戴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鄭妃束
參加人
廖宇藩
參加人
廖薰瑾
參加人
廖公瑾
參加人
廖公瓚
參加人
廖公理
參加人
廖俊美
參加人
廖公墐
參加人
廖俊杰
參加人
廖英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徵收補償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廖宇藩、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公理、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廖英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487-1、488、489-1及4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民國93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堤防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公告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嗣本件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所有權移轉和解筆錄,證明「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並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土地核定之補償費,被告以系爭土地補償費申領尚涉私權爭執,以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復原告,將依據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56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日據時期之「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其於臺灣光復後之性質為合夥,則屬於該會社之所有財產即屬於會社股東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生效力,上揭和解筆錄是否合法,即有爭議。聲請人(即參加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或原股東之繼承人,如原告勝訴,聲請人將失其對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反之,則仍得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參加本件訴訟,本院亦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