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蔡燿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