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羅鈞民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15日宣判,上訴人(即原告) 代表人於105年8月5日變更為羅鈞民,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形,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 1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代表人變更後,新任代表人羅鈞民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當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