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權桓
- 相對人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 代表人
-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惟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第2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就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須依法審查其非屬顯無理由者,始得准許之,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既特別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從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餘地。至於前引同條但書所稱之情形,仍須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並非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僅存名下「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旱田」一筆,全戶可支配存款僅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能支應不到一年份每月10,100元之國宅租金、生活費用及兒子就學貸款分期本息等,且其與女兒均有多種疾病纏身,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該局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777500號函(本院卷第11頁)予以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已於104年7月2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105年3月16日(105)法士旭字第00000028號函附本院卷(第8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