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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竣翔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張亦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41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畜牧場(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從事雞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10時15分至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雞場後方設有曝曬雞糞區,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77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5月16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異味時,原告工廠並無人員在場,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排放之異味是否已達惡臭之程度。原告雖有散逸雞糞味於場外之事實,但本蛋雞場之曝曬區廠方已盡力設置相關設施防止雞糞味外溢於廠區外,且與當地居民溝通並承諾日後會設置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異味散出,且也發包廠商並設置完成,故被告未查詢原告理由及原因即處分原告,係屬裁罰過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雞隻飼養作業,飼養蛋雞約6萬隻,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指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置放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之行為。然原告於場區內曝曬雞糞,惟曝曬區未設置臭味收集及處理設施致產生惡臭,於場區下風處稽查發現有雞糞異味逸散至場區外,未有效防制致產生惡臭並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現場位置圖、照片附卷稽查紀錄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異味時,原告工廠並無人員在場,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排放之異味氣體是否已達惡臭之程度。依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2月28日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載稽查當時確於現場曝曬區巡查,現場發現有曝曬雞糞情事,稽查時會同原告確認並簽名無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執行,詳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詢原告違法理由及原因,即處分原告,主管機關屬裁罰過當云云。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有散逸雞糞味於場外之事實,其餘所陳僅事後改善作為,並未提出其違法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依上開法令,工商廠場應善盡污染防制責任及義務,惟原告未採行任何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氣體之空氣污染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裁罰準則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依法有據,並無裁罰過當情事。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工廠有無散逸異味氣體之情事?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又「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8條第1款所規定。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 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末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中劃定彰化縣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另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經營元利畜牧場,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從事雞隻飼養作業,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4年12月28日10時15分至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雞場後方設有曝曬雞糞區,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5月16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41729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9張、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4172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原告經營畜牧場從事雞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即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4年12月28日10時15分至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雞場後方設有曝曬雞糞區,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認違規事證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77826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5月16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異味時,原告工廠並無人員在場,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排放之異味是否已達惡臭之程度。原告雖有散逸雞糞味於場外之事實,但原告就蛋雞場之曝曬區已盡力設置相關設施防止雞糞味外溢於廠區外,且與當地居民溝通並承諾日後會設置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異味散出,且也發包廠商並設置完成,故被告未查詢原告理由及原因即處分原告,係屬裁罰過當云云。惟查:

1.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事業代表簽名處有原告之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可證原告於稽查當時有在場,故原告主張原告其畜牧場並無人員會同在場乙節,並非可採。

2.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參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污染狀況之稽查判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指固定污染源以檢測方式測定排放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本件惡臭認定既係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故稽查判定並無檢測方法之適用,亦無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且原告對於該畜牧場有散逸雞糞味於場外之事實,亦為其所自承,原告主張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3.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處理情形已記載:「一、經查該址從事蛋雞相關作業中,現場飼養蛋雞約6萬隻,稽查時該址後方設有一曝曬區,現場正值曝曬雞糞。稽查時於下風處巡視發現有雞糞味,逸散於場區外,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依法告發。二、現場會同場方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66頁),再依被告105年8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268639號函(被告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補充答辯,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說明二:「本件原處分係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執行,稽查當時風向為北風,於訴願人場區南邊下風處(即斗苑路2段路旁)為判定點,經查訴願人畜牧場區四周均為農田與民宅,稽查當時已排除其他干擾,……。」顯見本件係因堆置雞糞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臭味致逸散於周界外,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排除其他干擾,符合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主張不清楚排放之異味是否已達惡臭之程度云云,亦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蛋雞場之曝曬區廠方已盡力設置相關設施防止雞糞味外溢於廠區外,且與當地居民溝通並承諾日後會設置污染防制設施防止異味散出,也發包廠商並設置完成,故被告未查詢原告理由及原因即處分原告,係屬裁罰過當云云。惟查:本件因堆置雞糞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之臭味致逸散於周界外,所排放之異味已達惡臭之程度,已詳如前述,縱原告與居民溝通並承諾日後會設置污染防制設施防止異味散出,並發包完成,乃係日後應限期改善之措施行為,並不影響其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存在;又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10萬元罰鍰,已考量原告為工商廠場及其違規情節輕重,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過當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5月16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